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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
上 訴 人 呂榮烈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哲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明麗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武陵路房地係於兩造婚後購買,上訴人不能證明係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或兩造因合資而共有,該房地價值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且兩造已離婚,上訴人即無權占用該房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而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2,並有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婚後消極財產;
被上訴人則有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2,及編號3其中新臺幣(下同)48萬4,131元之積極財產,暨附表二編號8、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消極財產,且無因惡意脫產140萬4,052元而須列入剩餘財產,故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零元,被上訴人為1,220萬0,717元。
審酌兩造共組家庭同居生活時間接近30年,育有3名子女,及兩造對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婚後財產取得之時間、雙方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剩餘財產之差額,應按被上訴人、上訴人為2:1比例分配。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武陵路房地、返還該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狀,為有理由;
至上訴人依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逾461萬7,095元本息,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論斷錯誤或矛盾、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依卷證資料並審酌上揭因素,認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比例,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判決主文與所載理由不符,或理由前後牴觸、相互對立不能相容等理由矛盾情形,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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