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29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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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
上 訴 人 龍美安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中和尊爵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薛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繼承伊母親向國防部承購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房屋所屬大樓之外牆有孔洞及磁磚破損,致系爭房屋主臥室之北側牆及景觀窗框右側與東側牆相接處、主臥室對面房間之南側牆窗框下緣與牆壁相接處(下稱系爭位置)發生滲漏水。

若滲漏水係系爭房屋窗框未密合所致,亦因被上訴人拋棄對訴外人即興建系爭房屋承攬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之保固責任,致窗框未能修繕。

伊因而受有修繕、無法出租及非財產上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79萬2505元等情。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尊爵富邑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5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9年7月31日新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九㈡⑶、十㈣㈤㈧及附件六編號㈠⑴⑵⑶⑷⑸所載修繕範圍及修繕項目(下稱系爭修繕方法)修繕系爭房屋,並給付179萬2505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滲漏水,係因專有部分之窗框未與相接處牆壁緊密接合,非屬伊負責維護、修繕之範圍。

又系爭房屋出賣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國防部政戰局)未將其興建系爭社區之工程契約權利轉讓予伊,伊無從拋棄國防部政戰局對中華工程公司得主張保固責任之權利,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容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㈠上訴人母親向國防部承購系爭房屋,嗣由上訴人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之系爭位置發生滲漏水之事實,有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系爭鑑定報告檢附之照片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㈡觀之前開照片、第一審109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可知系爭房屋之滲漏處係窗框下方,主臥室東面鋁窗中間之窗簾勾有綠色發霉銅鏽,旁之鋁窗周圍有白紋,東面牆中央下方接近踢腳板處有微微油漆突起及剝落處,其餘部分無壁癌狀況。

依系爭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楊式昌之證述,牆面滲水主要來自於窗框未與其相接處牆壁緊密接合及牆壁本身混凝土水密性無法充分發揮、有裂縫(隙縫)存在而形成通水路,該滲水情形自系爭房屋建造完成時即已存在。

建築物外牆之磁磚孔洞非滲漏水主因。

審諸系爭鑑定報告係依鑑定人專業知識所為,且與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內容相符,應為可採。

則系爭房屋之系爭位置漏水主因係房屋窗框未與相接之牆壁密合,該窗框屬上訴人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自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

㈢依國防部政戰局110年3月16日函及檢附之新北市「莒光新村新建工程」相關資料,暨系爭社區保固缺失現地會勘紀錄,系爭社區新建工程契約約定中華工程公司就屋頂、牆壁滲漏等非建築結構體防水保固期限為3年,該契約係國防部政戰局與中華工程公司簽立。

國防部政戰局拋棄該新建工程契約所定之防水保固責任,非被上訴人,且不影響房屋買受人向國防部政戰局依房屋買賣契約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受任人責任情形。

㈣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5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修繕方法修繕系爭房屋,並給付上訴人179萬250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或拋棄其對債務人之債權。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房屋牆面滲漏水主因係窗框未與其相接處牆壁緊密接合及牆壁本身混凝土水密性無法充分發揮、有裂縫(隙縫)存在而形成通水路所致,建築物外牆之磁磚孔洞非滲漏水主因,房屋窗框屬上訴人專有部分,應由上訴人自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

又國防部政戰局拋棄對中華工程公司承攬人應負之保固責任,非被上訴人,且不影響房屋買受人對國防部政戰局主張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無違受任人責任情事。

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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