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314,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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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
上 訴 人 劉 晁 至
劉邱梅桂
劉 鴻 儒
劉 炳 發
徐 瑞 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國 益律師
莊 景 智律師
上 訴 人 陳 鴻 明

黃 玉 芬
林 義 信
劉 朝 銘
劉 力 誠
劉 賴 偉
被 上訴 人 劉 柏 廷
訴訟代理人 黃 炳 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劉晁至、劉邱梅桂、劉鴻儒、劉炳發、徐瑞琴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陳鴻明、黃玉芬、林義信、劉朝銘、劉力誠、劉賴偉,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第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劉晁至、劉邱梅桂、劉炳發、劉鴻儒、劉朝銘(下稱劉晁至等5人)則以: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或按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案(下稱附圖一方案)分割,依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附圖二方案)分割,伊分得之暫編地號第1266-F1號土地未臨建築線,並非妥適;

上訴人徐瑞琴則以: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或按附圖一方案分割,或依附圖二方案分割並由伊取得暫編地號第1266-F號土地;

上訴人黃玉芬則以:伊分得部分按附圖一方案或附圖二方案所示均可;

上訴人劉力誠、劉賴偉、林義信、陳鴻明亦以:應按附圖二方案分割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依附圖二方案為分割及命劉賴偉、劉柏廷、劉力誠(下稱劉賴偉等3人)、陳鴻明、林義信、黃玉芬按附表二所示以金錢補償劉晁至等5人及徐瑞琴,係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核無不合。

次查系爭土地略成三角形,目前作停車場使用,東側臨○○市○○區○○○路0段道路,西側臨劉賴偉所有之同段第1266之1地號土地,南側臨兩造共有之同段第1399、1399之1、1399之2地號土地,可知系爭土地四周皆可對外通行,採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審酌劉賴偉等3人為父子,願就分得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陳鴻明、林義信願就分得部分與劉賴偉等3人分得部分比鄰,以利日後共同開發;

劉晁至等5人願就分得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徐瑞琴願分得附圖二方案暫編地號第1266-F號土地;

黃玉芬願就分得部分與劉晁至等5人、徐瑞琴分得部分比鄰,以利日後共同開發等情,認採取附圖二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較為妥適。

劉晁至等5人依附圖二方案分得之暫編地號第1266-F1號未臨建築線,且與建築線間夾雜同段第1267之2地號、1398地號土地,須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或與黃玉芬分得之暫編地號第1266-D號土地合併,始可申請建築執照,惟既可經相鄰土地共有人同意合併開發或與渠等共有之南側同段第1399地號土地合併開發,自非無法為經濟上之利用。

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經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依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並依分割後各宗土地之面積、形狀、臨路面寬、緊鄰之電線桿是否配置變電器、平均寬深度、是否面臨建築線等重要影響利用因素為調整,計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故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方案為分割,及相關共有人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為補償及受補償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劉晁至等5人依附圖二方案分得之暫編地號第1266-F1號土地未臨建築線,且與建築線間夾雜同段第1267之2地號、1398地號土地,須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或與黃玉芬分得之暫編地號第1266-D號土地合併,始可申請建築執照,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採附圖二方案分割,暫編地號第1266-F1、1266-F號土地應有部分高達58%,卻因未臨建築線,無法興建房屋,無法發揮應有之經濟價值,反觀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則均臨建築線;

原審謂伊得取得鄰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或與黃玉芬分得部分合併開發,顯然忽略伊取得鄰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之條件、難度或將付出之時間成本等代價,及伊與黃玉芬未來能否合作開發、合作條件、方式均屬未定等情,自非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9頁以下),是否不足採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查審認,遽採附圖二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命為補償,尚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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