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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
上 訴 人 黃慈萍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鈺瑜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吳晟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黃關耀死亡後,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遺產,並書立遺囑。
被上訴人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取得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
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陳述內容,證人王正芬、廖孝敏之證言,及上開遺囑、戶籍謄本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長年未探視、照顧黃關耀,對其構成重大虐待情事,且經黃關耀表示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即非黃關耀之繼承人。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遺產,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護理過程紀錄、善終準備紀錄,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究。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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