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343,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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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
上 訴 人 李振嘉
李振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序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李振嘉、李振愷新臺幣(下同)752萬7535元、150萬5000元各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㈠被上訴人張和順於民國95年間起至100年間,為被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之受僱人,張和順以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之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上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向三信商銀辦理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因而於95年5月間,各在三信商銀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㈡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雖稱張和順因辦理系爭抵押權而保管系爭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均未返還,其於109年間始知張和順自如附表㈠所示李振嘉帳戶盜領752萬7535元、自如附表㈡所示李振愷帳戶盜領150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上訴人與三信商銀間消費寄託契約(下合稱系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李振嘉752萬7535元、李振愷150萬5000元各本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㈢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陳述,證人李○○、施○○、朱○○、蔡○錦、郭○○、蔡○民、林○○、楊○○、黃○○等人之證述,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開戶資料、存摺、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客戶帳卡明細單、匯款回條、會算單等件,參互以察,佐以系爭帳戶之金流,足見張和順並未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三信商銀負賠償責任。

至上訴人不爭執領取如附表㈠、㈡數字編號所示款項之印章為真正,則三信商銀就上開付款,已對其生清償之效力。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序不真正連帶給付李振嘉752萬7535元、李振愷150萬5000元各本息,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二、惟按:㈠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

地方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除法律就特定事件類型明定須行合議審判,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24第1項等法律明文規定外,其他事件類型是否行合議審判,係依「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定之。

而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2年內,依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外,就民事事件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裁定事件、民事簡易程序事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此為因法官個人事由而應行合議審判之法令規定。

於法官法施行前,司法院就與法官法上揭規定相同內容之「候補法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2條第1項,已依但書之規定,於93年10月1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2月6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序分別放寬候補法官於一定條件下,自第5年或第4年起可獨任辦理民事通常事件之審判程序,然僅限於新收事件,而未及於舊受已合議審理之事件,且上揭函文內容,於法官法施行後,亦經司法院於106年1月24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2月1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延續辦理。

㈡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賦與第二審法院是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惟倘訴訟程序極端重要,必須絕對遵守,而有情節嚴重,且涉及公益之重大瑕疵存在(例如法院組織不合法),致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則第二審法院例外無自由裁量之職權,應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其次,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告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

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諸同法第270條、第272條、第485條等規定即明,且為法官法所揭示法官法定原則。

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1款規定自明。

倘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嚴重情形,該第一審判決即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二審法院當無自由裁量之職權。

㈢觀諸第一審卷宗,足認第一審法院楊雅婷法官(下稱楊法官)於109年9月15日收受本件(109年度重訴字第548號),屬應行通常程序事件,同日組成合議庭,由陳學德法官擔任審判長,楊法官為受命法官(下稱合議庭)。

楊法官於收受本件時為候補法官,迄110年12月24日雖得獨任審理民事通常程序事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其舊受之本件應續由合議庭審判,惟合議庭於110年12月24日即以本件裁定撤銷合議審判之裁定,由楊法官獨任行審判程序(一審卷㈡第435頁),嗣於111年3月7日獨任指揮訴訟,僅諭知更新審理程序,即行言詞辯論,並終結言詞辯論程序,同年4月29日為判決(一審卷㈢第11-15、83-100頁),難謂無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而有維持審級制度必要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

上訴人於原審已指摘第一審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原審卷㈡第233、234頁),乃原審未遑詳予推闡明晰,逕認第一審之法院組織合法,即行辯論及判決,自有違誤。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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