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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
上 訴 人 王聖淳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容璉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交往期間,被上訴人曾以投資長照籌備中心、佛光山捐獻為由,施用詐術,向上訴人騙取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50萬9,000元、23萬5,380元,及其曾受被上訴人之委任,為被上訴人代尋碩士論文寫手,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31萬1,703元,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63萬3,443元,衡情應屬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之餽贈,難認係被上訴人以結婚交往為由,施用詐術向上訴人騙取財物,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返還,洵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認定第一審卷㈠第83頁所示錄音譯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係以其上所載600萬元所指不明,無法證明與本件之關聯性(見原判決第9頁第4點),與對話對象是否誤植無涉;
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信用卡帳單繳款方式及地點,並不違背法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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