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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
上 訴 人 江 聿即臺北市私立華菂幼兒園
江 道 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 文 勝律師
高 鳳 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鄭守義公
法定代理人 鄭 金 癸 鄭 月 桂
鄭 家 興 訴訟代理人 黃 英 傑律師
參 加 人 鄭 家 興 劉鄭麗娜
鄭 伸 理
鄭 安 理
鄭 醇 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及命上訴人江聿即臺北市私立華菂幼兒園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設立人即訴外人鄭泰領、鄭文得、鄭有諒(下稱鄭泰領等3人)死亡後,訴外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鄭少梅之父鄭人彰藉機主導伊事務,將伊於民國57年間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即整編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30號、30號2樓、32號、32號2樓建物(下逕稱號數及樓層,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序輾轉讓售由上訴人江聿、訴外人江寧、江齊、江菂取得,渠等再於109年5月20日將之贈與上訴人江道生;
系爭建物並自77年間起由鄭少梅代理出租予江聿獨資經營之臺北市私立華菂幼兒園(下稱江聿即華菂幼兒園)使用至今。
鄭人彰於57年間非伊之管理人,其轉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未經伊全體派下員同意或承認,對伊不生效力;
江聿即華菂幼兒園無權占用32號建物,受有不當得利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命江聿即華菂幼兒園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萬3,333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鄭人彰出資建造,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
鄭人彰自36年4月5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系爭建物縱被上訴人所有,鄭人彰出售系爭建物非無權代理;
縱無權代理,亦經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事後承認,或由受讓人本於表見代理或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其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確認被上訴人就30號、30號2樓、32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及判命江聿即華菂幼兒園自109年7月30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3,333元;
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被上訴人就32號建物所有權存在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如下:㈠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鄭泰領、鄭有諒、鄭文得,依序於12年5月27日、20年10月12日、14年10月22日死亡。
系爭建物坐落原○○庄○○段719、720-2番地,其中719番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嗣重測編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512地號。
系爭建物於56年6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營造執照,57年7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嗣整編為30號、30號2樓、32號、32號2樓,現由江聿即華菂幼兒園向江道生承租占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次查:⒈關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為上訴人否認,致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系爭建物興建費用雖係由鄭人彰支付;
惟系爭建物營造執照及使用申請書上之業主姓名及申請人均記載為被上訴人及管理人鄭泰領等3人;
委託德安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請領營造執照、使用執照手續,及借用720-2番地而與訴外人李錫秀簽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者,亦為被上訴人;
鄭人彰於57年間依序出售30號、30號2樓、32號2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訴外人王林桂馥及王錫廷、陳劉月嬌、劉潤心,其買賣契約書均記載被上訴人為出賣人;
而王林桂馥、陳劉月嬌、劉潤心依序轉售各建物予訴外人鄭梅霞、鄭政芳、鄭陳緣之買賣契約書亦記載上開建物係向被上訴人承購而來。
可見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建造,鄭人彰係為被上訴人墊付資金,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均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
⒉關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兩造並不爭執鄭人彰係於57年間代表被上訴人出售30號、30號2樓、32號2樓予王林桂馥及王錫廷、陳劉月嬌、劉潤心;
而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鄭添福、鄭水柱、鄭丕承、鄭士英、鄭人彰、鄭月桂已於63年3月15日承認鄭人彰處分出售上開建物,有祭祀公業鄭守義公設定合約書在卷可稽,且渠等於土地法第34條之1於64年7月24日增訂施行後,仍承認鄭人彰上開處分行為;
兩造復不爭執斯時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共計10人,即其承認人數已逾半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鄭人彰處分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對被上訴人為有效。
至於3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由鄭人彰出售、轉讓,而係由鄭人彰之繼承人鄭少梅等7人出售予江齊,有祭祀公業鄭守義公設定合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契稅繳款書及支票存卷可據。
鄭少梅等7人上開無權處分行為未經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承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江齊亦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不能主張有權使用該建物。
㈢關於不當得利:江聿即華菂幼兒園自本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9年7月29日起,即知其就32號建物無使用收益權,視為惡意占有人。
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江聿即華菂幼兒園占用32號建物並不因而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得請求其返還所受不當得利。
審酌江聿即華菂幼兒園自108年9月13日起向江齊、江道生承租32號建物之月租金為4萬3,333元,該建物位於臺北市精華地段,商業繁榮、交通發達等情狀,認其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以每月4萬3,333元為適當。
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江聿即華菂幼兒園自109年7月30日起按月給付4萬3,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有權雖由原建築人原始取得,但其出賣該建物並將之交付買受人時,既將使用收益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於買受人,其所有權已不具有所有權之實質內涵,其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自不能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審係認30號、30號2樓、32號2樓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所有權係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惟其事實上處分權已輾轉讓售由他人取得。
乃反於上開見解,謂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未合。
次按房屋返還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而占有人拒絕返還,既為法之所許,其因占有使用房屋而獲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指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被上訴人就32號建物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於事實審已為時效抗辯(見第一審卷
㈣第631頁,原審卷㈠第185頁、第312頁,原審卷㈣第167頁、第307頁以下)。
似此情形,能否謂江聿即華菂幼兒園占用32號建物為無法律上原因,其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滋疑義。
原審遽為相反論斷,亦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查32號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所有權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且鄭少梅等7人無權處分出售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對該建物之返還請求權縱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返還,仍非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其積極處分或消極排除他人干涉之權能,並於其所有權受侵害時請求損害賠償。
原審因認其請求確認就32號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㈢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建
物
門
牌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30號(整編後)
2
同上巷30號2樓(整編後)
3
同上巷32號2樓(整編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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