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37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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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
上 訴 人 江淑媛
訴訟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乙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甲,並非無償行為,而係作為○○甲代償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及○○乙依離婚協議書應負義務為對價之有償行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甲於受讓系爭房地時,明知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上訴人以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乙所有;

及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塗銷所有權登記,均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業據其聲請調閱○○甲於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開設帳戶傳票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原審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舉證責任,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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