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386,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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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
上  訴  人  黃秀雲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冠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元智       
被 上訴 人  鄭國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鄭國言(下稱黃秀雲2人)於民國87年4月29日共同設立被上訴人永冠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冠星公司),迄107年8月31日止均由伊擔任該公司董事長,黃秀雲2人並約定股東與公司間可相互借貸,復將貸放情形按股東往來記入永冠星公司正航會計系統之日記帳及轉帳傳票內。
永冠星公司於106年5月11日委任訴外人安侯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覆核96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下稱甲期間)公司會計帳務並製作報告(下稱KPMG報告)結果,伊對永冠星公司負債新臺幣(下同)1160萬8823元,加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股東往來,依黃秀雲2人投資比例調整後為負債254萬6500元,伊對永冠星公司負債總額為1415萬5323元。
永冠星公司曾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貸款(黃秀雲2人為連帶保證人),借予伊3310萬元向訴外人購買乾坤建案預售屋(下稱乾坤建案),其後伊於105年2月5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貸款1800萬元,並借予永冠星公司清償合庫貸款,如不認該消費借貸關係,亦有第三人清償或保證人清償法律關係,伊於清償限度內受讓合庫對永冠星公司1800萬元債權;
嗣伊解除乾坤建案買賣契約,於106年1月11日將退屋款2824萬8673元連同自有資金16萬1838元共2841萬511元,分以1731萬6874元、1109萬3637元匯入黃秀雲、鄭國言上海商銀貸款帳戶以清償貸款,並在公司轉帳傳票內記載同日伊以退屋款還款予永冠星公司1400萬6373元、借款予永冠星公司1424萬2300元,永冠星公司應返還借款1424萬2300元及16萬1838元;
另伊在106年1月1日至107年5月9日期間(下稱乙期間)陸續向永冠星公司借用如附表3編號1至6、11、12所示8筆款項共120萬3870元、還款如附表3編號10所示1筆10萬元,及借予永冠星公司如附表3編號7至9所示3筆款項共229萬元。
前開伊與永冠星公司之債權、債務相互扣抵後,截至107年5月9日止,永冠星公司對伊負債2886萬1318元,伊得請求給付。
如認伊對永冠星公司之請求無理由,黃秀雲2人間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或其他付款或清償之約定,伊於附表4所示以自有資金匯入鄭國言帳戶,及前述匯予鄭國言之1109萬3637元,欠缺給付目的,鄭國言獲有不當利益等情。
爰以先位之訴,先依民法第478條、第312條、第749條(原審追加)規定擇一,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永冠星公司給付1086萬1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另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國言給付1154萬4444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3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原請求永冠星公司給付1092萬6417元本息、鄭國言給付427萬2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原審分別減縮與擴張(追加)請求如上述,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答辯:

㈠永冠星公司以:伊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成立交互計算契約,復拒絕承認上訴人所稱伊未經監察人代表向其借款之行為,上訴人所為各該自己代理之行為均屬無效。

黃秀雲2人提供個人銀行與證券帳戶予伊使用,帳戶內資金與伊資金混同,且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保管伊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以伊名義存提匯款,更擅自在日記帳及轉帳傳票為不實記載,據以結算之債權債務數額並非正確。

上訴人所辯附表2應按投資比例調整,亦屬無據等語。

㈡鄭國言則以:附表4所示款項係上訴人代表永冠星公司借款予伊;

上訴人將退屋款匯入黃秀雲2人在上海商銀帳戶,僅係履行其等向永冠星公司借款購屋之還款行為,伊未因此獲有不當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1.永冠星公司自87年4月29日成立後,均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鄭國言擔任董事,迄107年8月31日股東會改選黃秀雲2人、訴外人鄭欣彥為董事、鄭元智為監察人,同日董事會推選鄭國言為董事長,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於甲期間與永冠星公司往來分為①上訴人向公司借款、②鄭國言向公司借款及③公司向上訴人借款3者,依證人即永冠星公司會計張惠敏證述伊登載公司內帳,有股東往來科目,及被上訴人陳稱黃秀雲2人長年向永冠星公司借款支應自身花費,再自股東分紅沖銷2人對公司之借款債務等語,可知①上訴人得公司事前允諾以自己代理方式向公司借款,及②上訴人代表公司借款予鄭國言,均對永冠星公司發生效力,而③部分,上訴人未能舉證事前已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允諾,則其中附表1編號1、2、4至11所示借、還款行為,均為自己代理行為,經永冠星公司於本件陳明拒絕承認而為無效。

又此部分借貸行為既無效,縱有客觀金流存在,亦無礙上訴人與永冠星公司間在甲期間內消費借貸關係存否之判斷,就此部分無逐一認定永冠星公司是否因此受利益之必要。

另因僅上訴人單方向永冠星公司借款,其等間自無交互計算契約之成立。

2.參諸兩造不爭執KPMG報告為真正,並同意依該報告結果確認黃秀雲2人與永冠星公司在甲期間內債權債務金額,被上訴人陳稱KPMG報告發現上訴人帳務記載不實、傳票未附憑證,及上訴人陳稱KPMG報告附件七之結算內容,已包含附表1所示43筆股東往來紀錄之歸位等語,附表1編號3、12至43所示股東往來紀錄,無合法憑證,經逐一勾稽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認定上訴人此部分借、還款之主張為真實,不能納入甲期間內結算。

故附表1「借方」欄293萬4753元不應列入上訴人負債、「貸方」欄1652萬9445元不應列入上訴人還款(原判決關此部分原分別記載418萬4753元、1527萬9445元,嗣於112年7月24日裁定更正如上)。

依此,KPMG報告附件七覆核上訴人對永冠星公司負債1160萬8823元,應加回1652萬9445元、減去293萬4753元,則截至105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尚欠永冠星公司至少2520萬3515元(原判決誤載為2270萬3515元,下稱系爭債務)。

至上訴人主張附表2股東往來應依黃秀雲2人投資比例調整,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因上訴人甲期間對永冠星公司負有系爭債務,上開主張縱認屬實,對前開判斷結果無影響,不予論述。

3.觀諸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收款單、合庫與上海商銀貸放款、永冠星公司105年2月5日日記帳等資料,可知黃秀雲2人於102年2月間分別購入乾坤建案各1戶,後又分別購入縱橫建案各1戶,均是由永冠星公司向合庫辦理貸款貸與黃秀雲2人以供支付各期屋款,嗣黃秀雲2人於105年2月5日向上海商銀各貸得1800萬元用以清償合庫貸款,並由永冠星公司按月清償上海商銀貸款本息。

上訴人亦自認其上開建案購屋款中之3310萬元、874萬元,均是向永冠星公司借用。

又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股東還款明細,上訴人解除乾坤建案買賣之退屋款2824萬8673元,匯入上訴人在上海商銀末4碼2863號帳戶後,依永冠星公司指示,於106年1月11日自該帳戶領出2841萬511元,分別以1731萬6874元、1109萬3637元匯入同銀行末4碼1707號(上訴人)、1715號(鄭國言)貸款帳戶。

上訴人主張於該日以退屋款中之1400萬6373元清償上海商銀貸款,充作返還永冠星公司之金錢,及以其餘1424萬2300元及自有資金16萬1838元貸與永冠星公司轉借給鄭國言使用,應均是清償永冠星公司前開3310萬元借款債務,乃係立於債務人而非第三人之地位清償,亦未涉及清償系爭債務。

況其主張以退屋款中1424萬2300元及自有資金16萬1838元貸與永冠星公司之自己代理行為,既經永冠星公司拒絕承認,此部分行為係屬無效。

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312條、第478條、第749條規定,主張其因代償合庫、上海商銀貸款,對永冠星公司取得1800萬元、1424萬2300元、16萬1838元債權,得與系爭債務抵銷。

4.上訴人固於附表3編號1至6、11、12向永冠星公司借款8筆共120萬3870元部分,及編號10所示返還10萬元。

惟上訴人以退屋款2824萬8673元加計自有資金16萬1838元,抵充其向永冠星公司借用購屋之債務3310萬元尚有不足,前開新增8筆借款、1筆還款,仍不足抵扣系爭債務。

至上訴人所稱在乙期間與永冠星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永冠星公司不承認上訴人在擔任董事長期間所為自己代理借款行為,且截至105年12月31日止永冠星公司對上訴人均無負債,自無理由於附表3編號7至9所示日期對上訴人還款165萬元、34萬元及30萬元之理。

5.上訴人在甲、乙期間向永冠星公司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經結算截至107年5月9日止,對永冠星公司負債仍有1469萬8562元之多(不含因購買乾坤建案而向永冠星公司借款3310萬元而尚未清償完畢部分),則永冠星公司取得上訴人為清償借款債務而給付之金錢,即有法律上原因。

又上訴人向上海商銀貸款1800萬元清償永冠星公司合庫貸款,及以退屋款清償上海商銀貸款,均是基於永冠星公司指示而為,同時發生清償其積欠永冠星公司3310萬元借款債務之效果,永冠星公司受有免向合庫清償借款之利益,亦是基於與上訴人間借貸契約關係,有法律上原因,均非不當得利。

上訴人未就其給付舉證欠缺給付目的,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應無可取。

㈡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以自己帳戶金錢直接匯款予鄭國言帳戶之行為,係以自己清償對永冠星公司債務意思,依永冠星公司指示,充作永冠星公司借予鄭國言之款項。

依此,鄭國言取得退屋款中之1109萬3637元及如附表4所示款項,均係來自鄭國言與永冠星公司間之借貸合意,且係由上訴人代表永冠星公司為之,對永冠星公司生效,鄭國言受領各該款項之給付有正當法律上原因,均非不當得利。

㈢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第312條、第749條及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永冠星公司給付1086萬1318元本息;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國言給付1154萬4444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判斷:

㈠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

查永冠星公司自87年設立迄107年間均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鄭國言擔任董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而原審關於上訴人在甲期間與永冠星公司股東往來分為①上訴人向公司借款、②鄭國言向公司借款及③公司向上訴人借款3者,對上訴人以自己代理,未以監察人代表公司之①、③行為,先謂上訴人向永冠星公司借款部分,已得永冠星公司事前允諾而有效,繼則對永冠星公司向上訴人借款部分,以上訴人未能舉證已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事前允諾,並因永冠星公司事後拒絕承認而無效,論斷理由不無矛盾;

認定②鄭國言(董事)向公司借款,由上訴人代表永冠星公司與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對永冠星公司有效,亦與前開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有違。

㈡其次,原審固認定上訴人於105年間將上海商銀貸得之1800萬元用以清償永冠星公司合庫貸款,及將退屋款2824萬8673元暨自有資金16萬1838元共2841萬511元,於106年1月11日分別以1731萬6874元、1109萬3637元匯入同銀行其與鄭國言貸款帳戶,均供清償前向永冠星公司借貸購屋之3310萬元借款之事實。

惟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係自102年2月間起至105年9月間向永冠星公司,以所提民事答辯㈤狀附表B所示明細(一審卷十一第25至26頁),借款總計3310萬元以繳納乾坤建案各期屋款(同上卷第8頁),而稽之KPMG報告附件七(報告第103至114頁,即上訴人與永冠星公司內部往來明細彙總,原審卷一第329至351頁),已將附表B所示明細計入。

原審一方面以KPMG報告附件七結算金額(即加計3310萬元後,上訴人對永冠星公司負債1160萬8823元),加回、減去附表1所示無憑證往來者後,認定上訴人對公司負欠系爭債務(原判決第13頁),另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之2841萬511元(未列入KPMG報告附件七)均用來清償前向永冠星公司借用購屋之3310萬元款項,不無重複計算,而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誤。

究竟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將2841萬511元分別以1731萬6874元、1109萬3637元匯入其與鄭國言帳戶,並同日於永冠星公司轉帳傳票上記載科目為「內部往來」、摘要為伊以退屋款還予永冠星公司1400萬6373元、永冠星公司向伊借款1424萬2300元(原審卷一第413頁)之實情為何?攸關上訴人負欠永冠星公司債務額之計算,及其得否以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則對鄭國言為請求,自應釐清。

原審未予細究,逕以1800萬元、退屋款2824萬8673元及自有資金16萬1838元,均係清償其向永冠星公司借用之購屋款3310萬元,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

㈢又證人張惠敏證稱伊任職永冠星公司會計,主要負責(正航會計)系統操作,依憑證登載內帳,股東往來科目為黃秀雲2人與公司間金錢往來,如股東跟公司借款,屬公司資產,登載1827,股東幫公司墊錢,屬公司負債,登載2827等語(原審卷四第369至378頁);

兩造不爭執KPMG報告所憑公司帳務資料之真正,暨被上訴人不爭執該報告覆核內容之正確性(原審卷八第70頁),稽之KPMG報告第37頁記載,檢視正航會計系統中帳務紀錄及詢問鄭先生(即鄭國言),黃秀雲2人對公司借款及股東分紅帳入會計科目「內部往來」,分為借方科目「1827000內部往來」及貸方科目「2827000內部往來」紀錄黃秀雲2人對公司之借還款,「2827000內部往來」紀錄公司若有資金需求時向黃小姐(黃秀雲)之借款等節(即原審卷一第197頁),核與張惠敏之證述大致相符;

佐以黃秀雲2人自87年設立永冠星公司迄107年8月31日止分任董事長及董事,被上訴人自陳黃秀雲2人各別控制永冠星公司35%、65%股份(一審卷三第23至25頁);

附表2所示並經KPMG報告以黃秀雲2人與永冠星公司之股東往來列於附件九(報告第117頁、原審卷一第357頁)。

果爾,能否謂永冠星公司於20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未曾獲得公司事前同意?上訴人抗辯附表2所示股東往來應依黃秀雲2人投資比例調整計算等語,是否全然無據?關涉上訴人對永冠星公司債務額之計算,非無再予審究餘地。

原審未予詳查,即以永冠星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未得公司事前同意、事後追認,該借款行為無效,及以系爭債務高達2520萬餘元,上訴人關於附表2部分之主張對結果無影響,逕排除附表1編號1、2、4至11、附表2及附表3編號7至9所示借還款項之計算,已嫌率斷。

倘除去前述重複計算3310萬元借款,上訴人又有上開給付金錢與永冠星公司之事實,且逾其向永冠星公司借得之金錢,彼此間又無消費借貸關係,則永冠星公司受領是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是否不得以該金錢給付債權主張抵銷?攸關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冠星公司給付,亦應釐清。

另原審論斷上訴人在甲、乙期間向永冠星公司借款,經結算截至107年5月9日止,對永冠星公司仍負債1469萬8562元(原判決第19頁),卻未說明結算之依據與理由,亦嫌疏略。

㈣本件關於上訴人與永冠星公司間金錢給付之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待調查審認,則原審就備位之訴所為判決,自無可維持,併予廢棄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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