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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
上 訴 人 林和興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銘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吳小燕律師
王博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歸入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股票發行上市之公司;
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至12月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副總經理,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157條第1項所定之經理人。
訴外人林李碧蓮為上訴人之配偶、訴外人林俊成、林姿綺、林姿菁為上訴人之子女(下合稱林李碧蓮等4人)。
綜合上訴人、林李碧蓮等4人相關銀行之開戶、授權書、證券集保帳戶、證券交割帳戶、交易明細,及銀行訊息通知等資料,相互以觀,可見上訴人對林李碧蓮等4人名下之被上訴人股票,具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益,該股票交易損益之全部或一部並歸屬上訴人本人,亦即上訴人對林李碧蓮等4人名下之被上訴人股票,具有實質控制之利用關係,堪認上訴人係利用林李碧蓮等4人名義持有、交易被上訴人股票。
該4人名下之被上訴人股票,均應視為上訴人所持有,於計算上訴人歸入權之利益時,應將上訴人與林李碧蓮等4人所交易者合併計算,非各別計算。
審酌林李碧蓮等4人於上開期間,對被上訴人股票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即短線交易)之數量及買賣價格,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方式計算,上訴人交易之差價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5萬9663元,該利益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利息為21萬3735元;
被上訴人股票以108年7月4日除息基準日計算之股息為14萬4500元,自同年月26日發放前開股息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利息為1萬1362元,被上訴人均得請求返還。
從而,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第5項準用第22條之2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2萬9260元,及其中320萬4163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違法,或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
又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關於夫妻合併持股短線交易歸入權行使方式,所闡述之法律見解,與本件係上訴人利用配偶等他人(即林李碧蓮等4人)名義持股短線交易歸入權之行使,兩者基本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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