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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
上 訴 人 侯翠杏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上 訴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上 訴 人 黃琬珍
被 上訴 人 黃晴雯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陳威韶律師
張天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消上字第1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逾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本息之上訴及第一審關於該部分判決暨第一、二審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侯翠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侯翠杏、上訴人黃琬珍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侯翠杏負擔;
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侯翠杏主張:對造上訴人黃琬珍為對造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百貨公司)所經營SOGO百貨公司忠孝館(下稱系爭商場)8樓家電用品課之股長,明知系爭商場內供消費者步行之通道應保持平坦無障礙物,避免造成消費者行進間踢絆摔倒之危險,然其為供該商場8樓家電用品區增設臨時櫃之用電,竟牽拉延長電線橫跨於通道,並僅於其上覆蓋壓條及與地板顏色相近之白色膠帶(下稱系爭設施),復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致伊於民國107年9月30日晚間為購物行經該通道時,遭系爭設施絆倒(下稱系爭事故),造成顏面部挫傷瘀腫、眉骨、鼻骨骨折、鼻樑凹陷、左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撕裂傷、兩側膝外傷及頭部外傷併腦外傷症候群(下稱系爭傷害),伊當日配戴之手錶亦因此損壞,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4,356元、交通費用2萬7,240元、將來醫療費用28萬7,000元、取消預定行程之損失17萬5,441元、手錶維修費用7萬6,6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191萬637元之損害。
黃琬珍所為違反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214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3條不得在地面或通路上設置電線之規定;
被上訴人為崇光百貨公司之負責人,其就系爭商場之規劃、設置有決策權,並對消費者之安全負有監督及排除危險之義務,其明知系爭商場設置臨時櫃且需增設臨時通電設施為營業常態,卻疏未建立可供員工遵守之施工作業規範,復未督導商場人員確認系爭設施是否合乎安全規範及避免危險之發生,亦有過失。
崇光百貨公司為黃琬珍之僱用人,亦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系爭設施之設置不符合當前消費者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具過失。
黃琬珍、崇光百貨公司、被上訴人(下稱黃琬珍3人)應就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崇光百貨公司因重大過失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伊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其賠償懲罰性賠償金402萬8,776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求為命黃琬珍3人連帶給付伊191萬637元,崇光百貨公司給付伊402萬8,776元,並均加計自109年10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黃琬珍3人再連帶給付10萬3,751元,並加計自112年1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黃琬珍、崇光百貨公司及被上訴人則以:對造上訴人侯翠杏摔倒之原因不明,無從認係受系爭設施所致。
系爭設施與國內其他賣場設置延長電線之方式相同,且與周遭地板有明顯色差,一般民眾可輕易察覺,系爭事故係侯翠杏疏未注意所致,黃琬珍設置系爭設施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或相關法規,自無過失。
依崇光百貨公司之組織架構,黃晴雯之職務範圍主要為系爭商場之營運規劃、政策佈局及其他經營方針,其就系爭設施無管理、指揮監督之權,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系爭設施之設置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般人應予以容認,崇光百貨公司無庸負消保法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侯翠杏於107年9月30日晚間7時11分許,在崇光百貨公司所經營系爭商場之8樓電扶梯旁通道,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系爭設施係黃琬珍所設置,侯翠杏當日穿著平底鞋,行走平穩並無困難,若非於行走間絆到異物,應不會往前撲倒,其當日行走路線之地面,除系爭設施外,並無其他突出物,堪認侯翠杏係因踢絆系爭設施而跌倒受傷。
黃琬珍為系爭商場之家電用品課股長,當知系爭商場內供消費者通行之通道應保持平坦無障礙,竟於通道鋪設延長線並覆蓋壓條,再以膠帶固定,而突出於地面,該壓條寬度約3公分,上半部為圓弧形,顏色為白色,與米黃色之地板均屬淡色系,足對往來該通道之消費者產生踢絆之危害,黃琬珍復未於現場為明顯警告標示,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與侯翠杏所受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侯翠杏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琬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商場為國內知名百貨,進入之消費者人數眾多並跨越各年齡層,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合理期待,其走道應保持平坦、無障礙,避免消費者發生危險。
系爭商場設置系爭設施,已足造成消費者絆倒之風險,復未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足認崇光百貨公司就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未善盡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侯翠杏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黃琬珍連帶賠償。
被上訴人擔任崇光百貨公司之董事長,其下有統籌前線賣場營運作業之營業總經理,及管理後勤行政運作之行政總經理,總經理下有營運本部、財務本部、行政本部等單位,系爭商場屬營運本部下之分店,可見其組織分層明確,各有所司。
而系爭商場個別設施之施工、設置安全,乃賣場營運之細部事項,當由系爭商場或營運本部負規劃、監督之責;
臨時電力之設置非屬百貨業者之核心行政事項,其抽象規範亦應為法務室或行政本部掌理,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侯翠杏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未合。
侯翠杏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34萬4,356元、交通費2萬7,240元、將來醫療費28萬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其因系爭傷害休養治療,無法依計畫於107年12月3日至20日參加郵輪行程及國外旅遊,而取消機票、行程致受17萬5,441元之損失,有電子機票明細、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行程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退款明細在卷可稽。
侯翠杏於108年1月24日將手錶送修所支出之費用7萬6,600元,難認係系爭事故所致,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侯翠杏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侯翠杏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為183萬4,037元。
侯翠杏於起訴後另支出醫藥費7萬1,046元、交通費625元,有卷附門診收據憑單可稽,均屬因傷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其追加請求黃琬珍、崇光百貨公司連帶賠償,亦屬有據,其餘追加請求,則非可取。
系爭設施之位置光線充足,且與地板顏色不同,常人可輕易察覺系爭設施,謹慎行走,侯翠杏自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邊走邊與其他服務人員交談,未注意地上情況,堪認其於行進間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侯翠杏得請求黃琬珍及崇光百貨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1萬7,019元、3萬5,836元,合計95萬2,855元。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上開所稱損害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
崇光百貨公司就系爭設施之設置,不符合消費者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復未於周遭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致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然其過失情節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侯翠杏得依消保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侯翠杏之損害額為190萬5,708元,審酌侯翠杏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尚非輕微,崇光百貨公司為國內知名百貨業者,未提供安全購物環境之可責性等情,認侯翠杏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以0.5倍即95萬2,854元(1,905,708×0.5=952,854)為適當。
故侯翠杏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琬珍與崇光百貨公司連帶給付91萬7,019元本息,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崇光百貨公司給付95萬2,854元本息,及追加請求黃琬珍與崇光百貨公司連帶給付3萬5,83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黃琬珍、崇光百貨公司連帶給付逾91萬7,019元本息,及命被上訴人為給付,暨命崇光百貨公司給付逾95萬2,854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侯翠杏在第一審之訴;
維持第一審除上開部分所為侯翠杏及黃琬珍、崇光百貨公司各自敗訴之判決,駁回侯翠杏之附帶上訴及黃琬珍、崇光百貨公司其餘上訴;
並依侯翠杏追加之訴,判命黃琬珍、崇光百貨公司連帶給付3萬5,836元本息,駁回其其餘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查侯翠杏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黃琬珍、崇光百貨公司連帶賠償91萬7,019元、3萬5,836元,及依消保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崇光百貨公司賠償上開損害額0.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則崇光百貨公司應賠償侯翠杏之懲罰性賠償金之金額自為47萬6,428元(計算式:95萬2,855元×0.5,元以下四捨五入)。
乃原審竟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崇光百貨公司給付侯翠杏懲罰性賠償金其中47萬6,426元(計算式:95萬2,854元-47萬6,428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崇光百貨公司該部分之上訴,自有未合。
崇光百貨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判決,本於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駁回侯翠杏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關於駁回崇光百貨公司其他上訴及侯翠杏、黃琬珍之上訴部分:原審認定侯翠杏所受之損害為190萬5,708元,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之責任;
崇光百貨公司就系爭設施之設置,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已有過失,然其過失情節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侯翠杏得依消保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損害額0.5倍即47萬6,428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被上訴人無庸就系爭設施之設置缺失負責。
爰就侯翠杏請求黃琬珍、崇光百貨公司連帶賠償91萬7,019元本息,崇光百貨公司賠償47萬6,428元本息,及追加請求黃琬珍、崇光百貨公司連帶賠償3萬5,836元本息部分,為黃琬珍、崇光百貨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其餘上訴;
就侯翠杏請求黃琬珍、崇光百貨公司給付(除確定部分外)逾上開部分,及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部分,為侯翠杏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訴暨附帶上訴及其其餘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侯翠杏、黃琬珍、崇光百貨公司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上訴人侯翠杏、黃琬珍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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