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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
上 訴 人 林翁素媛
訴訟代理人 姜 明 遠律師
上 訴 人 謝 瓊 華
訴訟代理人 黃 繼 儂律師
莫 詒 文律師
張 智 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3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翁素媛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謝瓊華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謝瓊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林翁素媛主張:對造上訴人謝瓊華原為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董事長,因需資金周轉,自民國103年起至106年止,透過該公司大溪廠員工鄧玉琴向伊陸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487萬1,000元,伊係將借款交付鄧玉琴,或匯入謝瓊華之帳戶或所指定之帳戶,謝瓊華則透過鄧玉琴交付支票或本票予伊作為借款憑證,於支票屆期,再透過鄧玉琴向伊收回舊支票,另交付新支票或直接塗銷變更展延原支票之發票日,伊現持有謝瓊華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1,550萬元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等情。
爰依序依民法第478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2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謝瓊華給付1,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係鄧玉琴向伊借款後再出借謝瓊華者,本於受讓鄧玉琴之消費借貸債權,求為命謝瓊華給付1,487萬1,000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訴則改列先位之訴。
二、謝瓊華則以:伊不識林翁素媛,未授權訴外人謝沂恩(106年11月15日死亡)或鄧玉琴(下稱鄧玉琴等2人)代理伊向林翁素媛借款,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林翁素媛不得請求返還借款。
系爭支票非伊所簽發,係由鄧玉琴等2人盜用伊印章所為,伊無庸負發票人責任。
況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06年間,林翁素媛遲於109年3月11日始請求給付票款,已罹於時效。
又林翁素媛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縱受領其部分匯款,亦非不當得利。
又伊僅向鄧玉琴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借款,並已清償完畢,林翁素媛無從受讓鄧玉琴對伊之消費借貸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斷:㈠謝瓊華為環宇公司實際負責人,由秘書謝沂恩負責保管其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支票。
林翁素媛於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借款日期,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關於附表二至附表七部分:1.依證人賈武強、趙龍舜、黃秋菱(依序為環宇公司總經理、大溪廠廠長、謝瓊華之秘書)、鄧玉琴之證述,黃秋菱製作謝瓊華借款開票紀錄,林翁素媛持有謝瓊華支票,謝瓊華之帳戶交易明細,謝瓊華所述其自103年間起即由謝沂恩保管其存摺、印章、支票,自己有動用帳戶內款項等語,謝瓊華另案以鄧玉琴等2人竊取其空白支票,偽蓋其印鑑後開立支票為由,提起刑法竊盜等罪告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駁回再議及法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等情以觀,謝瓊華自設立環宇公司後,因龐大資金需求,自行調度金錢,並概括授權鄧玉琴等2人代理對外借款支應,均開立謝瓊華之支票或本票為憑。
兩造經鄧玉琴媒介,將借貸數額、還款時間及利息等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所交付之謝瓊華支票屆期未能還款時,以收回舊支票、另交付新支票,或直接塗銷變更原支票上所載發票日等方式,展延清償借款期限;
林翁素媛則將出借之款項交付或匯入如附表二至附表五、附表七所示謝瓊華帳戶或指定之鄧玉琴等2人、蘇俊龍(謝瓊華之債權人)等人帳戶合計1,388萬6,000元,即已交付該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予謝瓊華,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2.林翁素媛雖主張:謝瓊華前向伊及訴外人戴鴻財、李戴蘭妹(均曾指為戴瑞琴)、鄧國敦、鄧玉蓮(下稱鄧玉蓮等5人)借款共650萬元(下稱系爭650萬元借款),惟未續付1個月利息3分即19萬5,000元,其嗣再次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由伊代墊系爭650萬元借款之1個月利息而自100萬元借款中扣除,伊僅須交付80萬5,000元,故附表二編號3之借款實為100萬元等語。
惟林翁素媛、鄧玉蓮、鄧國敦(以劉淑姬名義)於103年9月19日、同年月22日依序匯款194萬元、48萬5,000元、194萬元至謝瓊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李戴蘭妹於同年10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謝瓊華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下稱板信商銀)帳戶,合計536萬5,000元,與650萬元不符,林翁素媛上述主張難信為真,附表二編號3之借款仍以80萬5,000元計算,而非100萬元。
3.謝瓊華於104年7月23日、同月27日、11月4日陸續向鄧玉琴借款,鄧玉琴轉向林翁素媛為部分借款並扣利息後,交付或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款項,縱謝瓊華曾開立8紙支票為擔保,嗣收回上開支票作廢,惟不足以證明其所稱因換票改開立之3紙本票經兌現或已清償上開借款。
4.系爭借款扣除謝瓊華已清償附表二編號1借款中20萬元,林翁素媛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謝瓊華給付1,368萬6,000元,為有理由,無庸就其餘訴訟標的再予審究。
又附表一編號1至6支票所載發票日即為兩造約定之借款期限,已陸續退票,林翁素媛自得請求謝瓊華就系爭借款加付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關於附表八部分: 1.訴外人陳美齡固於104年11月5日匯款97萬元至如附表八所示謝沂恩之帳戶,惟不足以證明謝瓊華與陳美齡間成立97萬元借貸關係;
陳美齡於同年12月7日收到現金99萬元匯款,亦不能證明係林翁素媛代償謝瓊華之借款所為。
況依謝瓊華所述,陳美齡於105年2月間借款到期時不願續借,則林翁素媛不可能提早於104年12月7日代為還款,且林翁素媛主張因此持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支票(下稱編號7支票)之發票日原為105年8月30日,與其所稱陳美齡出借款項之104年11月5日相隔近10個月,難認上開支票與該借款有關、兩造間成立附表八所示99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2.林翁素媛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謝瓊華給付99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而編號7支票之發票日屢經展延至106年12月25日(107年3月29日退票),距109年3月11日本件起訴時,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經謝瓊華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林翁素媛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瓊華給付票款100萬元本息,自不應准許;
且林翁素媛未證明謝瓊華因編號7支票時效完成所受利益及其數額為何,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償還票據利益99萬元本息,仍不應准許。
又林翁素媛既不能證明陳美齡因前揭匯款97萬元而與謝瓊華成立借貸關係、陳美齡收到99萬元匯款係林翁素媛為謝瓊華清償借款所為,難謂謝瓊華因此受有99萬元之利益,是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99萬元本息,亦不許之。
㈣綜上,林翁素媛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謝瓊華給付1,368萬6,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就先位之訴,將第一審所為林翁素媛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謝瓊華給付1,368萬6,000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林翁素媛其餘敗訴(181萬4,000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上訴;
其備位之訴無庸再予審究。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即原審駁回林翁素媛其餘上訴)部分:1.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雖定先後順序,請求法院依序審理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者,惟必須認定原告主張之各項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
查林翁素媛先位之訴依序本於民法第478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2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瓊華給付1,550萬元本息。
原審認林翁素媛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謝瓊華給付1,368萬6,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而原審所為林翁素媛敗訴部分之判決,除附表八所示99萬元本息部分,有依各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外,就其餘部分,林翁素媛得否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2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則恝置未論,已有可議。
2.林翁素媛迭於原審主張:系爭650萬元借款係由伊於103年9月19日匯款194萬元及鄧玉蓮、戴鴻財、鄧國敦(以劉淑姬名義)於同年月22日依序匯款48萬5,000元、97萬元、194萬元(預扣月息3分利息,依序為6萬元、1萬5,000元、3萬元、6萬元)至謝瓊華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李戴蘭妹於同年10月20日匯款100萬元(未預扣利息)至謝瓊華之板信商銀帳戶,惟謝瓊華未續付利息,透過鄧玉琴欲再向伊借款100萬元,經兩造協議,由伊代墊系爭650萬元借款之1個月利息19萬5,000元予鄧玉蓮等5人,再自借款100萬元中扣除,於同年11月21日匯款80萬5,000元至謝瓊華之板信商銀帳戶,故附表二編號3之借款為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71、125頁,卷二207至209、299頁,卷四15、16、26、27頁),核與證人鄧玉琴之證言(見原審卷二519、520、523頁,原判決12頁4至12行)及匯款申請書下方手寫「1,000,000-80,5000(現金汇)-195,000(利息6,500,000)」等字(見一審卷一147頁)相符。
又稽諸謝瓊華之板信商銀、國泰世華商銀各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338頁,卷二159頁),除顯示林翁素媛、鄧玉蓮、劉淑姬、李戴蘭妹前揭匯款外,103年9月22日尚有1筆未記名現金97萬元之匯款,上開匯款總計633萬5,000元,加上預扣利息16萬5,000元(60,000+15,000+30,000+60,000),適為650萬元。
則林翁素媛前揭主張,尚非全然無據。
原審就系爭650萬元借款包含戴鴻財匯款97萬元之重要攻擊方法,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且摒棄不採鄧玉琴之證言,徒以鄧玉蓮等5人(除戴鴻財外)之匯款總計536萬5,000元,與650萬元不符,逕謂系爭65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附表二編號3之借款不能加計代墊利息19萬5,000元,所為林翁素媛此部分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誤。
3.林翁素媛於原審一再主張:謝瓊華於104年11月5日透過鄧玉琴向陳美齡借款100萬元,陳美齡雖預扣利息3萬元,匯款97萬元至謝沂恩帳戶,惟提前於同年12月7日表示不欲續借,經鄧玉琴協調,改由伊為貸與人及代謝瓊華清償該借款,因謝瓊華只願付息2萬元,伊乃於同日以現金99萬元存入陳美齡之帳戶,並取得陳美齡原持有謝瓊華開立發票日105年2月5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嗣經換票為編號7支票,謝瓊華再開立同面額之本票為憑等語(見原審卷一82、83頁,卷四21、22、31、32頁),並提出陳美齡之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謝瓊華之支票及本票為證(見原審卷一405至413頁),核與證人鄧玉琴個人記事簿就謝瓊華借款所載「104年11月5日沂恩借1,000,000支票延105/2.5日,利息30,000(月息)借款人陳美齡,利息支付至12.5日,此款已由翁素媛歸還,債權轉翁素媛」、「11.5/1,000,000陳美齡汇沂恩戶頭,105/1.5號素媛歸還支票轉素媛」等字(見原審卷三6頁)相符。
謝瓊華亦自承:陳美齡於104年11月5日匯入謝沂恩帳戶之97萬元,旋轉出65萬元至環宇公司之支票帳戶,該支票帳戶於同日兌付環宇公司簽發票號TM682679、面額115萬0,491元支票,以給付廠房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二129、131、340、341頁)。
而謝瓊華因環宇公司之龐大資金需求,概括授權鄧玉琴等2人對外借款支應,並使用謝沂恩之帳戶,既為原審所認定。
似此情形,是否不足以推論陳美齡前揭匯款97萬元係屬謝瓊華之借款?能否謂林翁素媛非為謝瓊華代償該借款而匯款99萬元予陳美齡?均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見未及此,僅以編號7支票之發票日與上述借款日期相隔近10個月,並誤以陳美齡不願續借之日為105年2月間,遽認兩造間未成立附表八所示99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進而否准林翁素媛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速斷。
4.林翁素媛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5.末查原審未將附表六所示130萬5,000元列入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款項計算(見原判決11頁20至23行),究其實情如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審命謝瓊華給付本息)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兩造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扣除謝瓊華清償之20萬元,林翁素媛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謝瓊華給付1,368萬6,000元本息,應予准許,毋庸就備位之訴再予審究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以假設情況論述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適用),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謝瓊華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謝瓊華所引其他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不能比附援用,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林翁素媛之上訴為有理由,謝瓊華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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