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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
上 訴 人 邱塗金
林茹海
楊仁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 訴 人 蔡慶華
蔡慶千
陳尚文
劉錦堂
林清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中市太平區德興段789、794、798、800至803、807、811、814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邱塗金以次3人共有,其與上訴人蔡慶華以次5人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附圖標示」A、A1、B、C、C1、C2、E占用部分,分別存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下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由承租人至出租人指定之地點繳納租金。
承租人自民國86年後均未給付租金,出租人乃以107年2月13日律師函催告須於同年月28日前繳納租金,上訴人蔡慶華、蔡慶千、劉錦堂收受該催告函後仍未給付,出租人以同年9月28日律師函終止租約,係屬合法;
另對上訴人陳尚文及林清桂之催告不合法,該部分租約尚未終止。
從而,邱塗金以次3人依系爭租約、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慶華、蔡慶千、劉錦堂拆屋還地、給付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有理由;
其請求上訴人陳尚文、林清桂給付租金,為有理由,至於請求其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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