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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
上 訴 人 林致良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品秀
林彥伶
(上二人為梁薰予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紫茵
林羽蓁
林韋伶
(上三人為梁薰予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梁薰予所有,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同年6月17日代理梁薰予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為其所有。
梁薰予雖曾書立遺囑記載該房地由上訴人繼承,惟業於109年6月9日以公證方式撤回,嗣並要求上訴人回復登記附表一內容,及以委任契約暨聲明書表明絕無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意。
上訴人未能證明與梁薰予間有贈與系爭房地之合意,梁薰予復未同意或授權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梁薰予間就附表一、二所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命上訴人塗銷該贈與移轉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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