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533,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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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
上 訴 人 温 肇 御
訴訟代理人 顏 宏 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郭淑端
訴訟代理人 陳 樹 村律師
陳 慶 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0至0000建號之5層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屬區分所有建築物,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時起,2至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以00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1樓)之大門或該建物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編號B所示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對外通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經由上述必要通道範圍,有約定為「共用部分」之契約關係,合於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所指「其他約定」,且該通行方式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應受其前手即訴外人郭美季與被上訴人約定上述通行方式之拘束。

又依系爭建物現況,第2至5樓住戶非經由0000號建物之大門或系爭鐵捲門及門後方連接至樓梯間之必要通道無法通行出入,被上訴人就該通道亦有民法第800條規定之適用。

詎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將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外面之鐵捲門(即系爭鐵捲門)封閉。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0000號建物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建物有通行使用權存在,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捲門出入口之障礙物,交付鐵捲門鑰匙,且不得為妨礙或阻擾通行之行為,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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