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534,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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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
上 訴 人 馮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鴻
顏麗蘊
林義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
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該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B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下分稱各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志鴻、林義盛及第一審共同原告王義一(下稱林志鴻3人)共有,林志鴻、林義盛應有部分各1/3;

同小段00地號(下稱00地號,與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為被上訴人林義盛、顏麗蘊、上訴人及王義一共有,林義盛、顏麗蘊應有部分各3/16。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下分稱A、B部分)土地興建A【包括位在臺北市萬華區○○街00號與00號建物(下分稱00號、00號建物)間緊靠00號建物外側之6根白色立柱(下稱系爭白色立柱)】、B地上物,受有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林志鴻、顏麗蘊、林義盛之應有部分計算每月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850元、331元、3,181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並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A、B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如數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之判決。

並於原審追加擇一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472條第2款規定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另追加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三所示編號F部分設置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及管線(下稱F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F地上物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因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鐵工務處(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於民國77年間施作臺北車站地下化工程(下稱鐵路地下化)造成00地號土地上之00號建物傾斜,伊於同年1月與林志鴻3人簽立特別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並於同月27日與中華工程公司簽立和解書,經被上訴人及王義一同意在系爭土地興建A、B地上物。

縱認被上訴人未同意,然被上訴人長期在A地上物下方長廊(下稱系爭長廊)通行、放置雜物及機車,林志鴻於00號建物3樓陽台(下稱系爭陽台)搭建鐵製階梯(下稱系爭階梯)使用B地上物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設置鴿舍,兩造同意交互使用建物、土地,亦成立租賃、使用借貸關係。

B地上物部分占用00地號土地,伊為該土地共有人,顏麗蘊、林義盛及王義一(下稱顏麗蘊3人)長期未爭執,已成立默示分管關係。

被上訴人在伊為防止00號建物傾斜加劇及供伊居住使用之目的達成前,不得請求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被上訴人罔顧00號建物安全,請求伊拆除A、B地上物,亦屬權利濫用。

另系爭白色立柱為00號建物之原始建物結構,伊無權拆除。

倘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之法定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00-0、00-0地號土地為林志鴻3人所共有,林志鴻、林義盛應有部分各1/3;

00地號為顏麗蘊3人與上訴人所共有,顏麗蘊、林義盛應有部分各3/16,上訴人應有部分7/16。

00地號土地上之00號建物之地下室、1樓、2樓為上訴人所有,3樓、4樓、5樓依序為顏麗蘊、林義盛、王義一所有,兩造自75年間起住在00號建物。

林志鴻3人因鐵路地下化造成其等居住之00號建物3至5樓破裂,與上訴人於77年1月間簽立系爭委任書,委任同為受害住戶之上訴人代表其等與中華工程公司協商房屋修繕事宜,嗣上訴人與中華工程公司於同年月以34萬8,000元(下稱和解金)達成和解。

上訴人興建A地上物,係沿00、00號建物牆面架設黑色鋼樑鐵架平台,高度為2層樓高;

B地上物為兩層樓之水泥建物,內部並無架設樓梯通行,衡情非供一般居家生活使用。

興建A、B地上物之費用,上訴人自承除動用和解金外,其餘均由其自行出資等語;

被上訴人既已授權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00號建物房屋破裂修復事宜,應知悉上訴人處理之結果;

且A、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35.89、27.3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及興建範圍非小、工期應非短暫,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A、B地上物,應無不知之理。

A地上物係位在00號與00號建物間以黑色鐵架等搭建之平台,範圍由兩造出入之鐵門上方,向內延伸至通往00號建物各樓層之樓梯出入口,遮蔽2建物間原有之露天系爭長廊;

B地上物係比鄰00號建物搭建之2層樓白色磁磚建物,系爭平台須進入00號建物3樓內部,經由系爭陽台使用系爭階梯始能到達;

被上訴人復稱系爭階梯係林志鴻所搭建、林志鴻並曾在系爭平台上設置鴿舍等語,足認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成立以防止00號建物因77年鐵路地下化傾斜加劇為目的,在系爭土地興建A、B地上物之使用借貸關係。

至上訴人事後將A地上物黑色橫樑上方、B地上物部分內部空間供居家生活使用,然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供其生活居住所用之使用借貸目的,難認兩造達成此使用借貸目的之合意。

嗣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認A、B地上物並無明顯有效防止或減緩00號建物傾斜加劇之支撐效用,拆除對建物之結構或安全無直接影響等情,可認上訴人興建A、B地上物以防止00號建物傾斜之使用借貸目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A、B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又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與00地號土地共有人,就B地上物占用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且上訴人所稱其與其他共有人各自使用B地上物內部空間部分,核與B地上物為防止00號建物傾斜加劇之目的無關,難認B地上物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

系爭白色立柱之占用面積係包括在A部分土地內,且與00號建物牆面之間均存有隙縫,非該建物之原始建物結構,且上訴人於第一審107年3月20日勘驗時自認大門口進入長廊後右側5根連接綠牆之白色立柱為其所建等語,其事後雖撤銷自認,惟未能證明其自認係出於錯誤而為,被上訴人復不同意其撤銷,自不生撤銷自認效力。

A、B地上物經技師公會鑑定認無防止或減緩00號建物傾斜加劇之效用,上訴人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追加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A、B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權利濫用。

上訴人所有之A、B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審酌系爭土地位在○○市○○區○○路、○○路及○○街交會區域,且距離○○○或○○○等繁榮商圈有相當距離,並無受惠上開商圈,反而因建物老舊而呈現蕭條景象等情狀,認上訴人所受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

又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於111年間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萬8,888元、00地號土地為4萬9,018元,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依此標準並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計算,上訴人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依序給付林志鴻、顏麗蘊、林義盛2,850元、331元、3,181元。

次查,上訴人將F地上物設置於00號建物外牆,並占用林志鴻3人所有00-0地號土地附圖三編號F所示部分,其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權源,林志鴻、林義盛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F地上物。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A、B、F地上物拆除,將占用A、B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拆除A、B地上物,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志鴻、顏麗蘊、林義盛不當得利2,850元、331元、3,181元,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就A、B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拆除A、B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命上訴人給付前述不當得利;

另就追加部分,判命上訴人拆除F地上物。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上訴人拆除A、B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命上訴人給付前述不當得利部分):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

是合法聽審權為訴訟權之一部,其主要內涵包括受裁判效力影響所及之當事人對於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事項(事實、證據或法律上見解)有充分陳述或辯論之機會,法院就當事人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則負有審酌義務,並應積極為訴訟指揮或闡明,以使當事人能就程序之進行、他造之陳述及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能充分認識,俾使其能衡量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決定適當之程序行為,以避免突襲性裁判。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追加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原審卷三第425頁),上訴人於該期日前就條項構成要件之事實、證據、法律上意見未有主張聲明或陳述之機會,原審審判長逕諭知辯論終結,遽予判決,並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其踐行之程序自有未當。

次查A地上物係沿00、00號建物牆面架設黑色鐵架平台,高度為2層樓高,範圍由兩造出入之鐵門上方,向內延伸至通往00號建物各樓層之樓梯出入口,遮蔽二建物間原有之露天系爭長廊;

B地上物係比鄰00號建物搭建之2層樓白色磁磚建物,系爭平台須進入00號建物3樓內部,經由系爭陽台使用系爭階梯始能到達,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長期在系爭長廊通行、放置雜物及機車,林志鴻於系爭陽台搭建系爭階梯使用系爭平台、設置鴿舍,兩造對上開部分有分配使用情形;

A、B地上物除有防止傾斜目的,亦有供居住目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25頁、第364頁、卷二第413至414、卷三第253頁、第371頁)。

觀諸林志鴻稱00號3樓房屋後方逃生窗至系爭平台下之鐵梯為其所設置等語(原審卷一第436至437頁),及被上訴人稱林志鴻曾在系爭平台設置鴿舍等語(原審卷二第14頁);

證人即上訴人之媳婦許乃瑛證稱:如第一審卷一第218頁2層建物(按指B地上物)的1樓是3、4、5樓屋主在使用,堆了很多東西的等語(第一審卷一第237至238頁);

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馮國堯證稱:2層樓白色建物(按指B地上物)77年蓋的時候就有約定2樓是我們使用,1樓給是3、4、5樓的人使用,蓋完後也依照這樣約定使用,2樓是我哥哥嫂嫂的房間等語(第一審卷一第244頁);

復參以上訴人提出之A地上物黑色鐵架平台下方空間照片,該處有放置物品及機車(第一審卷一第168頁、第217頁)。

則上訴人主張A、B地上物及所增加之空間、樓頂平台,由兩造分配使用等語,似非全然無據。

倘A、B地上物及所增加之空間、樓頂平台確有上訴人所稱由兩造分配使用之情形,則兩造就A、B部分除有防止建物傾斜目的外,是否兼有供居住使用目的?攸關兩造約定使用借貸目的究竟為何?借貸之目的是否使用完畢之判斷,原審就此恝置不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就F部分追加之訴部分):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適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將F地上物設置於00號建物外牆,並占用林志鴻3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F所示,其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權源,自負有拆除F地上物之義務,因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

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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