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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
上 訴 人 王綵琳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1年度再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9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兩造所提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證物及辯論意旨,而認定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有約定違約金,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1條第1項、民法第759條之1等規定,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本無須受系爭第606號裁定效力所羈束,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
又上訴人就該前案判決效力對本案請求之影響及證據調查,均已為適當及完全辯論,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確或不完足情形,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等規定。
再則,訴外人施陳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所為另案陳述,非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0年11月16日前已存在之證物;
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不能使用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6日在檢察官前供述之情事,均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
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法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點規定一節,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得以審酌。
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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