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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
上 訴 人 蔡盛隆
訴訟代理人 施宥宏律師
彭彥勳律師
蘇家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淑麗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雪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日,在位於○○市○○區○○路00號之○○○地政士事務所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蔡淑麗(下稱蔡淑麗)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並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2萬元,每月給付8,000元,得提前清償,系爭遺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務由蔡淑麗承受,即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
兩造亦未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蔡淑麗依系爭協議,反請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蔡雪枝應協同就系爭遺產,按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蔡淑麗於原審僅就其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00號)曾為如爭點整理結果所載之主張,表示不爭執,而非於本案自認系爭協議未成立生效,上訴人指摘原法院就蔡淑麗自認之事實仍為相異認定,不無誤會。
上訴人於原審就蔡淑麗之反請求,其所為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審判長無曉諭其補充他項法律關係或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其在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兩日取回原本及印鑑證明,係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之舉等詞,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得以審酌。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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