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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
上 訴 人 廖明裕
訴 訟代理 人 王裕鈞律師
被 上 訴 人 鑫鴻半導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昌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鑫鴻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鑫鴻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5日設立,登記股東為被上訴人楊昌穆,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嗣楊昌穆於106年3月間邀伊入股,約定兩人各出資96萬元,占鑫鴻公司股份各半(下稱系爭入股協議),伊業於106年3月6日匯款96萬元至鑫鴻公司帳戶,故鑫鴻公司資本額為192萬元(兩人各出資96萬元)或196萬元(楊昌穆出資100萬元、伊出資96萬元),惟被上訴人未將伊出資額登記於股東名簿及章程,亦未辦理變更登記。
鑫鴻公司於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於111年7月6日變更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並增加訴外人楊昌憲、楊惠琪(下稱楊昌憲等2人)為股東(下稱系爭變更登記),楊昌憲等2人非善意第三人,系爭變更登記未經伊同意而無效等情。
依公司法第12條、第101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38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鑫鴻公司應變更章程增列伊為股東及出資額96萬元,將伊出資額記載於股東名簿,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判決。
並於原審追加楊昌穆為被告,先位求為命:楊昌穆應修改鑫鴻公司章程,增列伊為股東及出資額96萬元、鑫鴻公司變更後資本額為192萬元,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備位求為命:楊昌穆應修改鑫鴻公司章程,增列伊為股東及出資額96萬元、鑫鴻公司變更後資本額為196萬元,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匯款96萬元係借款,並非入股鑫鴻公司之股款,其歷年領取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6筆款項共計450萬元係任職於鑫鴻公司之績效獎金,並非股東分紅。
鑫鴻公司為公司組織,無從自行修改章程。
上訴人作為請求權基礎之法條並非完全性條文,無從據以向伊請求給付。
鑫鴻公司已於111年7月6日變更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新增股東楊昌憲等2人,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請求修改章程、申辦變更登記,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係以:鑫鴻公司於105年2月5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股東為楊昌穆;
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匯款96萬元予鑫鴻公司,自107年2月5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陸續自鑫鴻公司領取附表所示16筆款項(共計450萬元),另於109年6月28日領取端午獎金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以96萬元入股鑫鴻公司,楊昌穆因而稱上訴人為「老闆」,並提供鑫鴻公司106、107年度帳冊、107年1月8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之訂單資料予上訴人,上開帳冊關於附表編號⑴至⑶所示款項均記載為「分紅獎金」。
楊昌穆未將其原出資額100萬元減為96萬元,故上訴人以96萬元入股鑫鴻公司後,鑫鴻公司之出資額應為196萬元。
惟鑫鴻公司於111年7月6日變更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新增股東楊昌憲等2人,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入股協議對抗楊昌憲等2人。
鑫鴻公司既有楊昌穆、楊昌憲、楊惠琪3名股東,依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第106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變更章程、減資至196萬元,依序應取得前述股東三分之二以上、過半數之同意。
惟楊昌憲等2人均不同意變更章程及減資,上訴人本件請求已陷於給付不能,經闡明後仍未變更其請求,故上訴人請求鑫鴻公司變更章程增列其為股東及出資額96萬元、將其出資額記載於股東名簿、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追加請求楊昌穆修改鑫鴻公司章程、增列其為股東及出資額96萬元、鑫鴻公司變更後資本額為192萬元或196萬元,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四、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債務人之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次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股東名簿之記載僅屬對抗要件,股權或出資額非屬不動產物權,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規定之限制,是當事人約定讓與出資額,倘其仍有公司出資額,自難認其已給付不能。
查鑫鴻公司登記資本總額迄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100萬元,股東僅為楊昌穆,又楊昌穆在110年9月5日向上訴人表示:從你們投進來我有沒有跟你講,領多少,拿多少就拿多少回去,我們講好一開始我們是一人一半,對不對;
從以前到現在,我說實在你領多少,我就領多少,我從來沒有一毛錢比你多領等語。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上訴人與楊昌穆訂立系爭入股協議之真意是否鑫鴻公司原登記於楊昌穆名下之出資額由楊昌穆、上訴人各取得其半?又鑫鴻公司於111年7月6日變更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新增股東楊昌憲等2人,登記出資額分別為楊昌穆680萬元、楊昌憲160萬元、楊惠琪160萬元,亦為原審所是認,則楊昌穆名下仍有出資額,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自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究,逕謂楊昌憲等2人均不同意變更章程及減資,上訴人本件請求已陷於給付不能,自欠允洽。
復按關於股東名簿記載內容之變更,法未規定須經表決或依特定程序。
楊昌穆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逐年給付分紅獎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似已經鑫鴻公司肯認其已入股,倘係如此,上訴人雖未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其是否因此喪失其股東地位,是否不能請求為股東出資額之登記,亦有再為進一步審酌之必要。
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徒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
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系爭入股協議究竟存在於何人間,上訴人是否得逕請求被上訴人修改章程,案經發回,宜由事實審法院詳為釐清及為聲明之闡明,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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