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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
上 訴 人 周淑惠
黃琳婷
黃奕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鵬翔律師
林慶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金璋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金松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元大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訴外人黃金城、黃金榮為保證人。
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31日至108年6月13日間,基於保證人身分清償系爭借款507萬9584元,於108年7月10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清償系爭借款515萬9282元。
黃金松借得系爭借款後雖供家族企業使用,但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資金係來自其元大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亦非受家族企業委任清償系爭借款。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第312條規定、消費借貸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金松遺產範圍內給付1023萬8866元本息,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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