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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
上 訴 人 吳昭烈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沛錫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6年間約定被上訴人代償系爭房地貸款並負擔過戶稅費後,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一審共同被告吳少淇、吳彥德(下稱吳少淇2人)名下,被上訴人業已履行上開約定。
嗣上訴人為求將登記在吳少淇2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予己,允諾償還被上訴人代償之系爭房地貸款、96年過戶稅費、訴外人吳彩鳳積欠之債務、系爭房地登記吳少淇2人名下期間所生稅費及增值等,而於108年12月4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00萬元,並非受脅迫為之,亦難認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自不成立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始主張其與吳少淇2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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