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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
上 訴 人 張良讚
張良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良助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王世華律師
王柏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與訴外人張良信、張美娥、蕭張美津、王張秀英之被繼承人張春長所有,張春長於民國73年7月11日死亡,系爭土地於74年2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應係全體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致。
嗣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處分、稅金之繳納,及於82年間交由財團法人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作為環保站使用等事宜,均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
被上訴人親筆撰寫並寄送予上訴人張良聰之家書係就其名下財產為安排,全未提及借名登記情事,不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及張良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洵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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