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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
上 訴 人 高惠貞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 訴 人 許照子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惠容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高俊榮、高榮越之證言,及建物登記謄本、稅捐繳納證明、建造執照、建物工程契約書、包商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等件,佐以上訴人許照子之夫高炎海經商且事業有成,許照子則專責家務管理;
○○市○○街00號建物之出資興建與分配經過;
上訴人高惠貞曾依被上訴人要求,辦理該建物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預告登記各節,參互以察,堪認該房屋係高炎海出資興建,贈與被上訴人而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被上訴人與高惠貞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高惠貞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許照子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以高惠貞及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高惠貞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
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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