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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
上 訴 人 李 常 明
李 馥 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楷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 訴 人 朱李麗華
上 訴 人 李 文 凱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李常明、李馥年(下稱李常明等2人)主張坐落○○市○○區中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中安段土地)為兩造父親李識晚借名登記於對造上訴人李文凱名下,借名登記契約因李識晚死亡而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李文凱返還系爭中安段土地予李識晚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李識晚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李常明等2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朱李麗華,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李常明等2人及朱李麗華主張:李常明等2人、李文凱三兄弟(下稱三兄弟)長期將收入所得交由母親李陳秀錦管理、統籌運用,李陳秀錦於民國74年8月21日以其所管理三兄弟之資金,購買坐落○○市○○區土庫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庫段000地號土地)。
該土地為三兄弟共有,借名登記於李文凱名下;
嗣因土地重測、區段徵收,抵價發還變更為楠梓區芎蕉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芎蕉段土地)。
另兩造父親李識晚於70年6月2日出資購入坐落○○市○○區中路林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中路林段000地號土地),經土地重測、分割而為系爭中安段土地。
原為農地之系爭芎蕉段土地因土地重劃成為商業區,為使李文凱保有農會會員資格,李識晚乃於83年8月3日將系爭中安段土地借名登記於李文凱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因李識晚於000年0月0日死亡而終止,所有權為李識晚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
伊等已通知李文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情。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依同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李文凱將系爭芎蕉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分別移轉登記予李常明等2人;
將系爭中安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
三、李文凱則以:系爭芎蕉段土地係由伊單獨出資購買,系爭中安段土地係由李識晚贈與伊所有,均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㈠兩造父親為李識晚、母親為李陳秀錦。
李識晚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為李識晚之繼承人。
自88年2月迄今,家族公帳由李常明、訴外人即李馥年配偶李王春月、李文凱配偶李陳寶枝輪流記帳。
系爭芎蕉段土地及中安段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目前均為李常明持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李陳秀錦於74年8月21日購買土庫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於李文凱名下。
該土地嗣變更為系爭芎蕉段土地,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芎蕉段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依證人即李常明配偶許守真、李王春月之證述及戶外看板租賃合約書、高雄市105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地價稅繳款書、記帳簿冊及明細等,參互以觀,李常明等2人之收入均交由李陳秀錦管理,李常明為公務員,不能登記為農地所有人。
李陳秀錦曾告知許守真土庫段000地號土地為三兄弟共有,李陳秀錦過世後,家族公帳由李王春月、李常明、李陳寶枝輪流記帳,芎蕉段土地前緣一角建築之戶外外牆,係由輪流記帳者與承租人簽約、收取租金,租金計入家族公帳,地價稅由公帳支出。
地契、印鑑由李常明保管,存款單、存摺由李陳寶枝保管。
朱李麗華未參與記帳,帳簿內所載定存帳戶名義人,無朱李麗華或其子女。
是三兄弟係將收入交由李陳秀錦管理、投資、購買不動產,非將金錢贈與李陳秀錦,李陳秀錦以三兄弟收入購買系爭芎蕉段土地。
李陳秀錦過世後,三兄弟各推派一人輪流管理,土地收益納入三兄弟共有且由此支出稅賦,持續20餘年,並分別保管土地及存款憑據,互為監督制衡。
系爭芎蕉段土地係三兄弟共有,李常明等2人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借名登記於李文凱名下,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其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文凱返還系爭芎蕉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予李常明等2人,為有理由 。
㈢李識晚於70年6月2日購入中路林段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分割後為系爭中安段土地),於83年8月3日將該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文凱,有系爭中安段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
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繳納贈與契稅日期為83年6月10日,時間早於高雄市農會(改組為高雄市地區農會)83年8月1日函文。
李常明等2人、朱李麗華未舉證證明李識晚與李文凱間就上開贈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復未證明李識晚與李文凱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其等主張李文凱負返還系爭中安段土地義務,自屬無據。
㈣從而,李常明等2人主張終止與李文凱間就系爭芎蕉段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文凱將系爭芎蕉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分別移轉登記予李常明等2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李常明等2人、朱李麗華請求李文凱將系爭中安段土地移轉登記予李識晚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核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李文凱及李常明等2人、朱李麗華分別敗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
五、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事實之取捨、認定及契約之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芎蕉段土地為三兄弟共有,約定就李常明等2人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借名登記於李文凱名下,李常明等2人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李文凱移轉登記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
系爭中安段土地為李識晚贈與李文凱,與李文凱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李文凱無返還該土地予李識晚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之義務。
因以上揭理由,分別為兩造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兩造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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