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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
上 訴 人 宗益室內裝修科技有限公司
(原名宗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程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蔣陳寶玉即星旺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施作上訴人向訴外人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業主)承攬該院馬仁光紀念大樓室內裝修傢俱工程(下稱主工程)其中部分工程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項次壹編號3至8、貳至肆所示(下稱系爭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
施工中兩造合意追加附表項次伍所示工項(下稱追加工項)。
另因上訴人提供之板材不足,伊代購附表項次壹編號1、2之夾板(下稱採購夾板)。
伊於107年3月間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項已完工,主工程業經業主於同年5月24日驗收完成,然上訴人就伊施作工項故意不為驗收,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
伊依實作數量及契約約定單價或廠商之報價,結算系爭契約及追加工項之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334萬1259元,加計採購夾板費用18萬5550元,扣除伊於6樓施作錯誤扣款2萬2785元後,加計5%營業稅,扣除上訴人已付工程款214萬2974元,其尚欠153萬6251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民法第367條或第54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未完工,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完工報告書、工程保固書,伊未驗收,亦未核對結算數量,自無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義務。
因被上訴人看錯圖說,錯置2、3樓與4、5樓櫃體之顏色,致耗損板材,其應自行採購夾板。
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僅派1人現場施作,致工程延宕,且未修補瑕疵,逕於107年4月20日退場,伊委請訴外人尚奇企業社施作,因而支出24萬7381元;
又向訴外人昱展企業社採購板材及五金材料,花費13萬8662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伊自行計算被上訴人現場實作數量,應付工程款276萬6383元,加計附表項次伍追加工項1、3共3萬6000元,扣除未驗收之10%工程尾款28萬238元及已付工程款214萬2974元,另以被上訴人未完成及瑕疵工項之修補必要費用67萬7807元、支付尚奇企業社之24萬7381元、向昱展企業社採購五金板材13萬8662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㈠上訴人於106年9月10日向業主承攬主工程,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雙方並於同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338萬9868元(含稅,結算金額按實作板材數量計算),工程所需夾板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加工後,運至業主處組裝及安裝櫃體,組裝所需五金由被上訴人提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主工程經業主於107年5月24日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付款方式,簽約後支付20%,進料後支付30%,安裝完成後支付40%,驗收完成10%現金,驗收完成為付款條件。
而系爭契約為主工程之次承攬契約,主工程既經業主驗收合格,可認系爭工程實質上已驗收完成。
雖兩造未結算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而主工程經業主營運啟用,致兩造無從至現場核算,然據被上訴人設計師蘇家豪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方昱程之LINE對話紀錄、以LINE傳送之結算資料,及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方宗益與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蔣豊模之LINE對話紀錄,足認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結算,上訴人以不同理由延緩。
甚且,蔣豊模於108年1月18日偕同被上訴人現場施作人員陳志康至業主處,欲與上訴人工地主任陳宗強、方宗益核對數量,因方宗益未到場而未進行,陳宗強請被上訴人提供數量總表及詳細數量表,業據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將詳細表及施工內容細目表寄送上訴人,上訴人竟無回應,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10日函催仍未獲置理。
審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施作數量,提出施工內容細目表,詳載板料、材質、厚度、長寬,說明其數量計算之依據,並比對主工程之估驗資料,其已就施作部分舉出證據如附表項次壹編號3至8、貳、參、肆所示,據以計算承攬報酬,應認其已盡舉證責任而可採憑。
上訴人倘認上開被上訴人結算數量不正確,應指明何處有爭議,或基於主工程承攬人身分向業主申請進場核對,而不得拒絕驗收。
㈢被上訴人主張已施作追加工項及其數量,上訴人同意給付附表項次伍追加之編號1、3共3萬6000元,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即屬有據。
至編號2之「人造石側落加工」,依陳宗強、蘇家豪證稱,該部分在主工程各樓層立面圖上已有標示,為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範圍,非屬追加工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項次金額,自不可取。
㈣系爭工程施工中,被上訴人採購附表項次壹編號1、2之夾板共18萬5550元(未稅),為兩造所不爭。
對照陳宗強與方昱程之證詞不一,難認被上訴人有施作錯誤情形。
依蘇家豪證述,及蘇家豪與方昱程於107年2月6日、同年月12日之LINE對話內容,蘇家豪提供夾板之尺寸、單價,及需要片數予方昱程,方昱程回覆板子麻煩你們那邊出等語,毫無討論或指摘蘇家豪看錯圖說,貼錯櫃體顏色,或要求被上訴人自行吸收採購夾板費用之情;
再佐以陳志康(實際組裝櫃體師傅)證述,蘇家豪幫上訴人多買板材用在3樓,因診間有6間,工廠只出1間材料等語,倘上開採購夾板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衡情蘇家豪自無向方昱程報價、徵求同意之必要。
可見上訴人確委由被上訴人代為採購附表項次壹編號1、2之夾板,費用18萬5550元(未稅)應由上訴人負擔。
㈤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自行退場,尚有未施作工項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待修補,乃委請尚奇企業社施作及修補瑕疵云云。
惟其無法區分所提缺失計算附表,何者為未完成之工項、何者為瑕疵修補項目。
且就瑕疵部分亦未證明曾通知被上訴人修補之情,與民法第493條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要件不符。
綜合陳宗強、陳志康、蘇家豪、尚奇企業社負責人洪國欽之證述,尚奇企業社同為上訴人之下包廠商,與被上訴人均在主工程同一工地施工,尚奇企業社無法確認其請款金額何者為協助被上訴人施作、何者為自己承攬之工作,則上訴人以尚奇企業社請款67萬7807元及工資24萬7381元,係被上訴人應償還之瑕疵修補費用,主張抵銷,自非正當。
另上訴人就其向昱展企業社購買五金用料及板材共13萬8662元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亦未證明各項五金用料及板材之用途,則其執昱展企業社購買五金用料及板材之花費13萬8662元主張抵銷,亦無可採。
㈥因主工程驗收合格,應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實質上亦已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契約之全部承攬報酬,則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附表項次壹編號3至8、貳、參、肆共334萬1259元、項次伍編號1、3之追加工項共3萬6000元、項次壹編號1、2夾板採購費18萬5550元,扣除被上訴人6樓施作錯誤扣款2萬2785元後為354萬24元(以上均未稅),加計5%營業稅為371萬7025元;
再扣除上訴人已付214萬2974元(含稅),上訴人尚欠157萬4051元。
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抵銷均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53萬625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付款方式:於簽約後支付20%,於進料後支付30%,安裝完成後支付40%,驗收完成10%現金」,可見係以簽約、進料、安裝完成、驗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各期工程款之清償期。
本件主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應認系爭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結算驗收,上訴人一再以不同理由延緩驗收,為原審所確定(見原判決第9頁),則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之完成,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原審指驗收完成為付款條件,雖有未當,惟認上訴人應給付尾款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又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工程之瑕疵所在,及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定期修補等情,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應付瑕疵修補償還費用與其餘各項費用之抵銷,均無可採。
原審因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又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提出蔣豊模與方宗益於108年1月7日至10日之LINE對話截圖、司法園區新建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及詳細價目表,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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