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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
法定代理人 高平豐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文治
藍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楊文治於民國98年12月27日經聖誕崇拜會出席全體教友無異議通過聘任為上訴人教會之牧師,上訴人之執事會於同日決議聘任楊文治為牧師,上訴人自99年2月1日起與楊文治、被上訴人藍淑芬間成立牧師與師母之委任關係(師母之委任關係與牧師委任關係一同存在及消滅),為兩造所不爭。
而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5條就教友資格之確定方法、教友大會或代表大會之召開程序、決議之成立方式,及大會之合法權限,悉未規定;
捐助章程第6條管理方式㈣⒉僅規定:牧師之聘請或解聘,由教會執事會負責,對於執事應備何種資格、如何選任、執事人數為何,及執事會應如何組成集會執行職務等均未規定,此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於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前,不得逕由教友大會逕行解任、選任執事。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平豐於100年5月8日召集教友大會,決議解任當時之全體執事,另改選訴外人王惠珍等5人為執事,再由執事會解聘楊文治之牧師職務,於法未合,不生終止該牧師委任關係之效力,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楊文治、藍淑芬之牧師、師母委任關係均自100年5月17日起不存在,自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係基於上開委任關係獲配住系爭房屋,該委任關係既未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亦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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