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61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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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
上  訴  人  陳文旺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法定代理人  陳安正       
被 上訴 人  李嘉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全聯會給付新臺幣十元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全聯會第9屆常務理事,被上訴人李嘉嬴(下與全聯會合稱被上訴人)則為全聯會第9屆理事長。
被上訴人因伊未依理監事職務捐傳統制度繳交常務理事職務捐助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竟故意印製與會務運作無關即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第9屆理監事等各級幹部熱心慷慨捐款名單」(下稱系爭名單),除記載伊之職稱、姓名及捐款金額欄空白外,並在下方註明:「本會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⑼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本會第九屆常務理事陳文旺…應遵循本會源自第1屆理監事會,推行迄今之理監事職務金捐獻制度,作為地政業務及會務推廣之用。
惟至本手冊編製完成時,均尚未入帳」字樣(下稱系爭附註)之會員大會手冊,於111年1月19日召開之全聯會第10屆第1次會員大會中分發,藉此讓不熟稔會務之人質疑甚至譴責伊未捐款,貶損伊之名譽權,同時洩露伊個人資料,已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1條第4項規定,請求全聯會不得再使用及散佈印製載有伊姓名之系爭名單,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個資法第29條適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全聯會給付伊慰撫金20元,其中10元與李嘉嬴連帶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全聯會編製系爭名單係為踐行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法定程序,自第1屆理監事會即形成理監事認捐傳統,上訴人經推薦為常務理事,致會員認其將依該傳統進行捐獻。
且理監事依傳統捐獻之款項,與全體會員福祉權益相關,以「捐助收入」科目列載於年度收支決算表,對全體會員公開。
系爭名單係為使會員代表了解全聯會當年度財務收支狀況,屬一般性會務運作及報告,且會員大會並無外部人參與,會員大會手冊僅出席會員得以閱覽,全聯會製作系爭名單置入會員大會手冊發送予出席會員代表,內容正確、目的正當,並無違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與李嘉嬴分別為全聯會第9屆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系爭名單與系爭附註內容為關於上訴人有無捐助之事實陳述,並無虛偽不實。

審以全聯會向有理監事職務金捐獻之傳統,其會員對於理監事有依傳統為認捐之期待,及捐助款收入為其經費來源之一部,全聯會於會員大會手冊刊載系爭名單及系爭附註,係就公會財務事項提供相關資料予會員討論、審議,所述內容涉及全聯會之財源籌措,與全體會員之公共利益攸關,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系爭名單及系爭附註敘述上訴人未捐款,核屬上訴人之社會活動,可直接識別未捐款者為上訴人,為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該個人資料非由上訴人所交付,係全聯會自行透過彙整各理監事捐款金額之方式蒐集取得,無個資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

且全聯會為非營利之自由職業團體,其蒐集理監事捐款情形之相關個人資料,顯非基於營利目的,該取得行為本身對當事人尚無不利影響,自得免為告知。

審酌上訴人為全聯會第9屆常務理事,全聯會有理監事職務金捐獻之傳統,該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涉及全聯會之財源籌措,與全體會員之公共利益攸關等情,可認全聯會蒐集、處理及利用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與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個資法第11條第4項規定,請求全聯會不得再使用及散佈印製載有上訴人姓名之系爭名單,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全聯會給付慰撫金20元,其中10元與李嘉嬴連帶給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關於上訴人請求全聯會單獨給付慰撫金10元)部分: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全聯會單獨給付10元慰撫金部分(一審卷7至9、16頁,原審卷23、45、70、95、188頁),並未說明其心證所由生之理由,即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理由不備之情。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關於上訴人請求①全聯會不得再使用及散布印製載有上訴人姓名之系爭名單,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元慰撫金)部分:就上訴人聲明請求全聯會不得再使用及散布印製載有其姓名之系爭名單、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元慰撫金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㈢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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