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62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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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
上 訴 人 詮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羅文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同年12月22日分別以總價美金(下未敘明幣別者均同)86萬4,000元、55萬6,0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貝里斯籍E-Tech International Inc.(下稱E-Tech公司)買受丁腈手套9600箱、6400箱(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已付清買賣價金。

E-Tech公司向訴外人中國東莞市艾康利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康利公司)買入同數量手套,擬由艾康利公司直接交付上訴人。

嗣因艾康利公司僅交付3200箱手套,而未交付其餘12800箱手套(下稱系爭貨物),上訴人、E-Tech公司、艾康利公司於110年3月12日簽署退款協議,約定艾康利公司退還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貨物之貨款115萬2,000元(下稱系爭貨款)。

上訴人未舉證E-Tech公司另與其口頭成立和解契約,同意退還系爭貨款,且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種類之債,E-Tech公司不構成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亦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359條、第255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E-Tech公司負連帶返還或賠償系爭貨款責任,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折合新臺幣3,225萬6,000元本息,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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