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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
上 訴 人 林胤丞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上 訴 人 許慶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林胤丞主張:對造上訴人許慶和自民國101年起陸續向伊母許莉卿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還,乃與許莉卿協議,由其出售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同區○○路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予伊,價金為500萬元,以許莉卿讓與伊系爭借款中之同額債權抵銷,兩造並於107年1月1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許慶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伊保管,並簽發發票日、到期日均為107年1月1日、面額各450萬元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嗣伊於同月22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許慶和竟於23日以兩造並無該買賣為由提出異議,拒絕履行移轉登記義務等情。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許慶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許慶和則以:伊未於該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林胤丞亦未在場,兩造無買賣意思表示合致;
縱認該契約形式上已成立,許莉卿詐稱伊於胞兄許德勝死後使用許德勝財產涉嫌侵占、其有辦法處理許德勝生前負債1800萬元等語,使伊陷於錯誤,且係趁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伊已分於107年1月23日、6月11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林胤丞與許莉卿對伊施用詐術行為,亦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
伊未向許莉卿借款或以房抵債之意,林胤丞未給付買賣價金,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得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稽諸許慶和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上印文真正、出賣人及騎縫處所蓋指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許慶和之指紋,及證人即契約見證人許鳳庭、介紹人許省昭分別證稱契約買賣雙方、見證人、介紹人各為親簽等語,而許慶和具正常人之智識經驗,應知於契約上蓋章、按指印之意思,況之後許慶和已將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林胤丞,且傳簡訊予許莉卿表示請求寬限到月中、另找套房居住等詞,並當庭自陳伊覺得系爭房地為林胤丞所有,伊才依許莉卿所說支付房租等語,足見許慶和確有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且主觀上亦有出售系爭房地予林胤丞之意思;
而林胤丞委由許莉卿洽談買賣內容,並於契約上簽名,足認兩造已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
㈡依許慶和自承伊於許德勝死亡前、後,曾陸續提領許德勝郵局帳戶款項達160萬元之事實,及自陳經擲筊、問神明及曾接獲陳稱許德勝有負債之電話,許莉卿表示會幫忙處理債務,要伊不能動許德勝存款,否則會涉侵占罪,伊因害怕被關及不懂法律而相信許莉卿,才會將財產、房屋權狀交給許莉卿等語,可知其是本於自己判斷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地,不論其出售房地之動機為何,無涉公序良俗,並不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
㈢許慶和於107年1月23日向板橋地政提出異議,同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均非以訴訟方式向法院請求撤銷該買賣行為,無從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發生撤銷效力;
許慶和自承係於107年1月19日經友人提醒始知遭詐騙,其向板橋地政異議對象並非林胤丞,亦非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其寄予林胤丞之存證信函,全文均未表明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而遲至108年10月16日始具狀表示依該等規定為撤銷,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
故許慶和抗辯已依法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要無可取。
㈣林胤丞持有系爭本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許慶和交付授權書、存摺及已用印取款憑條之原因多端,且持有時間與所稱借款時間不符,不能因此推論許慶和與許莉卿確有交付借款與借貸意思合致;
許莉卿證稱歷年均是現金交付,卻未能提出任何金流、借據或款項簽收文件等客觀證據為佐,與常情相違,證人許鳳庭與許莉卿為親姊妹,所述借款情節係聽聞許莉卿所述,亦不清楚交付款項之原因或金額,證述不足採信。
綜合許慶和銀行帳戶持續存有數十萬元可供支應,證人許省昭證稱許慶和在106年12月24日經由許鳳庭告知聯絡電話前,與許莉卿毫無往來,另案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9號判決亦認定許莉卿所持系爭本票對許慶和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林胤丞主張許慶和向許莉卿借款共900萬元,伊受讓其中500萬元債權以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抵銷,不足採信。
㈤許慶和抗辯林胤丞並未給付價金,則林胤丞應就價金已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許慶和否認有借款900萬元之事實,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至3項約定價金非以債抵償方式,倘為如此,亦無須由許慶和簽發達900萬元本票為擔保,足徵兩造無以債抵償之合意。
林胤丞主張之許慶和交付權狀、申請印鑑證明、傳予許莉卿前開簡訊、匯3個月房租至林胤丞帳戶等行為,至多僅能認定許慶和履行買賣契約之行為。
林胤丞所提1張金額空白之取款憑條及授權書,或能證明許慶和同意林胤丞提領帳戶內款項,然授權金額不明,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抵銷500萬元價金之約定。
至於林胤丞代繳土地增值稅與契稅,並申請買賣登記,均為林胤丞辦理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非得作為給付價金之證據,其主張已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並不可採。
許慶和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洵屬正當。
㈥綜上,林胤丞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許慶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惟因許慶和就買賣價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許慶和應於林胤丞給付5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胤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林胤丞勝訴之判決,為兩造同時履行之判決。
本院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是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且為雙務契約。
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買賣契約即有效成立,雙方均應受拘束,買賣標的物如為不動產,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出賣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合法者,買受人應於出賣人為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負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
㈡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並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情形,許慶和非以訴訟方式合法行使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其請求撤銷錯誤或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
林胤丞並未證明得以受讓許慶和積欠許莉卿900萬元借款債權以抵銷買賣價金,因以依許慶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為兩造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兩造上訴意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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