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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
上 訴 人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上 訴 人 蘇宏昌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美珠超過新臺幣四百二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元本息之訴,及駁回上訴人蘇宏昌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陳美珠主張:伊於民國99年2月至104年10月間,以自己及家人之名義,陸續投保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境外保單18張(下合稱保單),因不諳英語,委請對造上訴人蘇宏昌彙整每期保費並通知,伊即匯款予蘇宏昌,由其代繳至保險公司。
數年來,伊陸續交付匯款計新臺幣(下同)9,127萬9,900元。
嗣發現蘇宏昌浮報保費,伊因超額溢付而受有損害,已終止委任契約,蘇宏昌應返還該溢付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蘇宏昌給付668萬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蘇宏昌則以:伊使用之微信ID帳號為Frankone1004,非steven3976。
伊為陳美珠轉交保費予保險公司,係好意施惠行為,兩造間無委任關係。
伊經常為陳美珠及其家人墊借保費、購物及旅遊等費用,陳美珠之匯款尚包含清償墊借款,於105年7月時尚積欠伊約800萬元,伊無溢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蘇宏昌給付逾421萬9,170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陳美珠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蘇宏昌其餘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㈠陳美珠以自己或家人為要保人投保保單,並將保費匯予蘇宏昌委其代繳,歷年來陸續匯款9,127萬9,900元,實際繳納保費總額為7,982萬6,230元;
該匯款其中476萬5,500元,係清償蘇宏昌為陳美珠及其家人代購物品或代墊款項,而非繳納保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蘇宏昌常為陳美珠及其家人代購海外商品、安排海外旅遊等,可見兩造金錢往來之原因,非僅繳納保費一端。
㈡依兩造不爭執歷年保費差額統計表、105年間微信對話內容觀之,足徵蘇宏昌曾於104年間為陳美珠代墊保費約645萬6,429元。
綜合兩造於105年7月14日之微信對話紀錄,佐以蘇宏昌先後於104年10月、105年4、5月間為陳美珠代購「鴨剝胗器」、二只勞力士手錶,及為陳美珠之子張秉宏購買勞力士手錶,堪認迄105年7月14日止,陳美珠累計積欠蘇宏昌代購物品、代墊保費等合計800萬元(含陳美珠不爭執而已確定之476萬5,500元代購、代墊款項在內)。
嗣陳美珠於105年8月26日匯款76萬5,500元清償部分代購物品費用,尚餘723萬4,500元未清償。
㈢以陳美珠歷年匯款金額共9,127萬9,900元,扣除實際繳納保費總額7,982萬6,230元,及尚欠蘇宏昌代墊費用723萬4,500元後,尚有差額421萬9,170元,乃蘇宏昌以少報多,致陳美珠多匯之金額。
陳美珠已於起訴時終止對蘇宏昌之委任,蘇宏昌所受該差額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陳美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宏昌如數返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本院判斷: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於訴訟中所不爭執之事實,具自認性質,於未經合法撤銷前,法院應認該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主文與所載理由不符,或理由前後抵觸、相互對立不能相容等理由矛盾情形。
㈡陳美珠所匯款項其中476萬5,500元,係清償蘇宏昌為陳美珠及其家人代購物品或代墊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133至134頁、原判決3頁2至3列)。
則該476萬5,500元債之關係即因清償而消滅,法院應據此為裁判。
惟原審復認定:蘇宏昌因為陳美珠及其家人代購物品、代墊保費等,陳美珠合計尚欠蘇宏昌723萬4,500元等情(見原判決12頁9至10列),乃將已消滅之476萬5,500元列入計算,影響其未清償數額之判斷,除違反上開規定之自認效力外,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該476萬5,500元似指陳美珠於100年3月16日、同年6月9日、同年9月26日各匯款200萬元之其中2筆,及105年8月26日匯款76萬5,500元(見原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10頁25至28列、原審卷一133頁)。
倘若如此,陳美珠於100年間清償該代購、代墊款之400萬元,應非屬105年7月14日止積欠蘇宏昌800萬元之一部。
陳美珠於斯時究竟積欠蘇宏昌款項若干?包含哪些項目?攸關陳美珠得請求蘇宏昌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認定,自應予釐清。
原判決疏未調查審認,亦有可議。
㈣本件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且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之必要。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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