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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
上 訴 人 曹舒惠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陳庭芳律師
上 訴 人 陳錦富
訴訟代理人 程藴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4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曹舒惠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簽訂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約定伊承攬對造上訴人陳錦富之新北市三峽區長泰街38號全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含稅新臺幣(下同)960萬元。
嗣於104年4月23日簽訂工期展延及預算追加減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展延完工日期至同年8月31日,並追加工程款3萬6,430元。
伊於105年2月7日完成系爭工程,陳錦富尚未給付尾款60萬元、追加工程款3萬6,430元(下合稱未付款)。
另陳錦富於施工期間多次追加及變更設計,致伊因拆除重作、追加材料,增加工程款531萬5,636元,僅一部請求其中420萬6,560元(下稱追加款)等情。
爰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並於原審追加民法第816條規定,求為命陳錦富給付484萬2,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陳錦富辯以:系爭工程未完工,亦未驗收,不得請求未付款。
曹舒惠未依約提出室內裝修設計圖或其他工程圖說,需一面施工一面確認細節,致進度嚴重延誤,諸多工項內容品質皆與約定不符,伊要求改善,並非變更、追加設計,不得請求追加款。
伊因修補系爭工程,受有損害83萬1,730元,應予抵銷等語。
二、反訴部分:㈠陳錦富主張:曹舒惠逾期完工227日,且未依約交付工程材料出廠證明及檢驗文件(下合稱品質證書),應按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2項約定,依序給付違約金217萬9,200元、144萬元(下分別稱逾期、未交付證書違約金)。
求為命曹舒惠給付361萬9,2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曹舒惠抗辯:伊依陳錦富指示施工,未逾期完工。
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伊未交付品質證書並非違約。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陳錦富給付63萬6,430元本息,改判駁回曹舒惠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其餘請求之判決,駁回曹舒惠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就反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曹舒惠給付逾90萬元本息,改判駁回陳錦富該部分之反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其餘反訴請求之判決,駁回陳錦富其餘上訴,理由如下:㈠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契約書所附設計草圖文字、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以察,佐以兩造簽訂同意書展延工期、曹舒惠未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提出竣工報告各情,足認曹舒惠未提出室內裝修設計圖說最後修正版,供陳錦富簽認後依圖施作,致兩造需於施工中確認工項內容,造成工期延宕,逾同意書所定104年8月31日之完工期限,直至105年3月21日仍未完工,復未提出竣工報告供驗收,並經陳錦富合法終止契約,自不得請求給付未付款。
㈡曹舒惠未證明兩造達成追加、變更工項之協議,且其主張之追加款逾原定工程款之半數,依約應先行議價再施工。
至台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雖認追加工程總計93萬5,258元,惟該報告載明:現場鑑定施作完成與報價單所書寫材質使用不同,又未提供相關施工過程資料照片佐證,無法確定鑑定是否照圖施工後所追加臚列之品項,亦不清楚鑑定位置所指為何等文字。
參以陳錦富入住系爭房屋多年,屋內裝修已非契約終止時之原狀,無法依鑑定時之狀況進行比對,鑑定報告並非可採。
基此可見,曹舒惠所指變更、追加僅屬完工前之修補行為,陳錦富未因此受有利益。
則曹舒惠請求給付追加款,並無理由,陳錦富所為抵銷抗辯亦毋庸審究。
㈢曹舒惠自104年9月1日至105年4月14日逾期完工227日,固應依契約書第14條第2項約定,按契約總價960萬元每日千分之一計付逾期違約金,然審酌曹舒惠施作已近完工,該違約金超過工程總價五分之一,尚屬過高,應酌減為90萬元。
又曹舒惠雖未交付品質證書,惟陳錦富未證明已查驗工程材料,不得請求曹舒惠給付未交付證書違約金。
㈣從而,曹舒惠本訴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及追加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陳錦富給付484萬2,99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陳錦富反訴依契約書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曹舒惠給付9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與卷內資料相符,合於論理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
㈡觀諸鑑定報告第七點「委託鑑定事項鑑定分析結果(一)
(二)」所載,就項次壹(11)、(6)、(12)至(14);貳(1)內玄關天花板窗簾盒、轉角增釘造型展示開放櫃部分、(14)天花板開孔部分、(15)、(17);
參(1)、(5)、(6)、(10)、(12)、(15)、(17)、(18)、;
肆(1)、(6)、(9)、(15)、(17);
陸(3);
捌(3)至(5)、(8)、(9);
玖(1)至(5)、(8)、(13)、(18)至(29),均說明施作項目或數量有追加,併應加計工期;
且項次肆(2)、玖(10)、(15)至(17)屬變更工程(分見外放鑑定報告20至22、31至43、69至73、76至79、86至89、96至100、103至104、109至110、113至116、119至122、129至130、135至136、147至148、151至152、163至164、177至182、187至190、232至241、246至247、250至251、256至257、260至277頁)。
是鑑定報告就上開項目,似非表示有何不確定因素致無法鑑定,則其能否證明系爭工程有部分變更、追加之項目或數量?即攸關曹舒惠得否請求追加款,及逾期完工日數、違約金之計算,自應審認釐清。
乃原審遽以上述理由全盤摒棄鑑定報告,已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及悖於論理法則之違誤。
㈢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承攬契約約定報酬按工作完成進度分期給付,最後一期待工作全部完成、提出竣工報告、經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以工作完成、提出竣工報告、驗收合格等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最後一期承攬報酬清償期之約定。
如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則該部分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即已屆至。
㈣依第一審㈠卷513頁右上照片所示「付款進度表」記載,契約書約定付款進度依序為:木工進場、木工櫃體完成、木工退場、其他工程完成、清潔工作完成、驗收完成。
另同意書第3條約定,追加款3萬6,430元併入契約驗收完成款(見第一審㈠卷219頁)。
似見曹舒惠請求之未付款,屬上開付款進度表最後一期「驗收完成」款之一部。
又曹舒惠於契約終止前,尚未完工,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其於契約終止後,似無提出竣工報告由陳錦富驗收之可能。
倘若如此,依上開說明,付款進度表最後一期「驗收完成」款之清償期限是否未屆至?涉及曹舒惠能否請求未付款,亦應判斷。
原判決見未及此,僅以曹舒惠未完工且未提出竣工報告供驗收,即為其不利認定,並有可議。
㈤承攬契約約定承攬人交付材料出廠證明、檢驗報告等品質證書,通常係供定作人確認到場材料符合規範,以為允收決定之依據,俾其實施工程品質管理、風險控制,或因應法規要求、主管機關查驗之需,或利於工作物所有人免責抗辯、求償權主張(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參照)之證明,為有利定作人之條款,並屬承攬人之給付義務。
倘定作人承認到場材料而予收受,縱未先行查驗,承攬人原則仍有交付品質證書之義務,始符該約定之目的。
㈥契約書第7條第2項既約定曹舒惠應於陳錦富查驗後,交付品質證書,則依上開說明意旨,倘陳錦富承認並收受工程材料,而請求交付品質證書,曹舒惠能否以其未查驗工程材料而拒絕?影響曹舒惠應否給付未交付證書違約金之判斷,自應調查。
原判決未詳予推求,逕以陳錦富未證明查驗工程材料,即謂曹舒惠不負給付該項違約金之責任,亦嫌粗疏。
㈦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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