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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
上 訴 人 樂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湘凱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興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 楷律師
謝佳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中華民國證書號第M568885號之「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嗣於民國110年2月22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8(獨立項)之申請專利範圍而獲准。
被上訴人承攬「左營港東5—東7碼頭修建工程案」,於其中單元1至單元25之棧橋碼頭修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及更正後請求項8至10之均等範圍,此部分不構成侵害系爭專利。
雖系爭工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7之文義範圍,惟被上訴人曾承攬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二期營運碼頭、櫃場CY3區暨建築新建工程,依證人即監造人員楊盛傑證述,可知乙證38照片所示施工工程為「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二期工程計畫岸線、峻填、港勤船渠工程」,存在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
且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及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7之附屬技術特徵,相關施工技術亦為不特定人士所知悉,而屬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資訊,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於本件民事訴訟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擴張請求再給付1,171萬4,200元各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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