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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
上 訴 人 永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仁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LEADER-96 LTD.
法定代理人 DIMITAR GEORGIEV ZLATANOV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國貿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訂購自行車前,被上訴人就交貨期程業已表明民國105年10月之訂單將於106年3月開始生產,兩造並未明確約定交貨期限,上訴人仍以105年10月5日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自行車乙批,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21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陸續出貨予上訴人指定之波蘭Wheeler Polska公司(下稱PL公司)、VL公司、UE公司,並無遲延給付,惟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貨款尚未給付,扣除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自行車因不符品質退回,被上訴人同意如附表2所示之折讓款,尚應給付貨款17萬9,517歐元,以及其同意負擔之空運費用美金3,500元。
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自行車另有其他瑕疵,致受有PL公司扣款美金18萬792元、UE公司及VL公司不再繼續交易之營業利益損失1萬243.5822歐元、律師費用7,500歐元之損害,無從執上開債權為抵銷。
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及兩造間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9,517歐元及美金3,500元,及自107年12月13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惠 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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