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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
上 訴 人 邱慶嵩
簡百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黃滿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按月不真正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邱慶嵩將其所有建物即門牌○○市○○區○○○路000巷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提供上訴人簡百淞開設牙醫診所,均未善盡保管及維護責任,將系爭2樓原有南側之浴廁移設至北側,致該屋地坪產生裂縫,加以浴廁地坪防水層使用年久失效,致伊所有原出租予訴外人潘奇男經營早餐店之同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之天花板漏水、牆面龜裂、剝落(下稱系爭漏水),潘奇男因而提前於民國105年12月底終止租約,致伊在系爭2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前均無法出租系爭1樓,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前審為訴之變更,求為命上訴人自107年3月1日起至系爭2樓修復至不漏水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漏水非系爭2樓造成,而為系爭1樓進水管所致。
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2樓漏水與系爭1樓無法出租間有因果關係。
又系爭2樓係於15年前改建浴廁,伊等縱有過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1樓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5年12月底前係由承租人潘奇男使用,潘奇男於105年12月底搬離該屋。
系爭2樓為邱慶嵩所有,無償提供簡百淞開設牙醫診所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漏水肇因於上訴人未善盡保管及維護責任,將系爭2樓原有南側之浴廁移設至北側後,因鑿除北側與南側間地坪埋設排水管線(含化糞管),以連接使用原有南側浴廁之排水系統,於鑿除時產生地坪裂縫造成漏水,且浴廁地坪防水系統因使用經年,材料疲乏防水失效所致,前經法院判命上訴人應修復系爭2樓之漏水區域至不漏水之狀態確定。
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證人即製作該報告之土木技師涂順裕、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人徐武龍之證述,系爭漏水非1樓已廢棄之暗管或另行佈設之明管所造成。
邱慶嵩為系爭2樓之所有權人,負有維護系爭2樓合法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其未舉證證明其對該屋之維護、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另依簡百淞之陳述及系爭鑑定報告,簡百淞有出資參與前開浴廁移設行為,其於使用該屋期間,疏於注意維護該屋浴廁地坪防水層,致其排水經由該屋地板裂縫管道滲漏至系爭1樓,自有過失,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賠償責任,二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依證人潘奇男之證述、系爭1樓漏水受損照片、系爭鑑定報告所附鑑定標的物位置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表、郵局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原法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參互以查,潘奇男因系爭2樓之排水滲漏至系爭1樓天花板,該漏水情形無法解決,始提前於105年12月間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因而未能取得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11月止每月5萬元之預期租金收入。
且系爭漏水造成承租人使用不便,降低承租意願,致被上訴人於系爭2樓漏水修復完畢前,無法出租系爭1樓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7年3月1日起至系爭2樓修復至不漏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5萬元之所失利益,應為可採。
被上訴人於105年6、7月間發現系爭漏水,於106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7年3月1日起至系爭2樓修復至不漏水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2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就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判決如其聲明。
四、本院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自107年12月起至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日為止按月給付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查被上訴人原將系爭1樓出租予潘奇男,租期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嗣潘奇男因系爭1樓漏水受損,提前於105年12月底終止租約而遷離,固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3頁)。
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自107年3月1日起受有無法將系爭1樓出租之每月租金5萬元損害,然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照相位置平面圖,系爭1樓分為店鋪㈠、店鋪㈡,系爭漏水均位於店鋪㈠所在(見該鑑定報告第16頁),系爭1樓似非全部均不得使用收益之情況。
且以該屋於67年5月12日建竣(見第一審卷第23頁),屋齡已逾40年,屋況老舊,出租與否另涉租金高低、市場需求等不定因素,依通常情形能否認得以順利出租,尚有疑問。
上訴人復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於潘奇男退租後,並無任何招租計劃(見原法院上字卷一第283頁)。
原審未於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於原租期屆滿後之107年12月1日起有已定計劃出租系爭1樓之事實,遽認其自107年12月1日起即受有無法獲取租金之所失利益,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按月給付部分):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將系爭1樓出租予潘奇男,租期原至107年11月30日止,潘奇男因系爭漏水提前於105年12月間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因而未取得依該租約預期之107年3月起至107年11月止每月5萬元之租金利益,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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