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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
上 訴 人 陳彬城
陳秋萍
陳彥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三益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分割方法之裁量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原審共同上訴人陳順興、陳林來春、陳雅文、陳文正、陳文財、楊宗勇、楊淑芬、楊鈺錡(下稱陳順興8人)、王寬、余慧珍為坐落○○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筆土地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78、79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相同且相鄰,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合計應有部分已過半數,得予合併分割。
被上訴人提出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之修正丁案(下稱丁案),上訴人提出附圖二之修正己案(下稱己案)。
丁、己案均採原物分割,就編號I、J、K、L、M部分,由余慧珍、被上訴人、王寬、陳順興8人(即陳榮華、陳世旭繼承人)、陳文財取得之位置大致相同,且至少有一側臨路,左側自北向南分由上訴人陳秋萍、陳彬城、陳彥豪3人取得,亦符合其意願,惟僅就分配3人之編號F、G、H之位置、面積及金錢補償金額有異:丁案依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取面積530.64平方公尺,陳彬城、陳彥豪各補償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08萬148元、134萬162元,陳秋萍受補償200萬217元,上訴人不致負擔過重;
己案則使陳秋萍、陳彬城分取面積745平方公尺,遠逾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530.64平方公尺,刻意減少陳彥豪原可分得530.64平方公尺成為101.92平方公尺,致受補償多達800餘萬元,對應補償之其餘共有人不公;
且丁案合併分割土地總價值(6330萬5075元<原審誤引含同段81地號土地之鑑估總價>,見估價報告第11頁)高於己案(5745萬1006元,見估價報告第7頁)。
綜衡系爭土地與鄰地之整體開發利用、使用現況、原物合併分割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以丁案為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附圖一之丁案,按附表三-1之方法合併分割,及依附表三-2之金額互為補償,為公平適當,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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