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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
上 訴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畢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BitWeise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奕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簡榮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常春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命其負連帶清償責任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畢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畢威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9日前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因未能在臺開設銀行帳戶,由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邱奕珩委請伊處理代收畢威公司之投資款項及代付公司營運費用款項等事務(下稱系爭委任事務),伊與畢威公司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伊處理系爭委任事務,已為畢威公司墊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
兩造於107年5、6月間計算出被上訴人自同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原判決第5頁第18列誤載同月)18日止,為畢威公司支出代墊款為新臺幣(下同)470萬1,541元(下稱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邱奕珩於同年5月25日簽發同金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予伊,以為擔保。
兩造嗣於同年6月8日、同年月19日會議(下分稱6月8日會議、6月19日會議)確認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債務存在,邱奕珩並同意併存承擔畢威公司積欠伊之該代墊款債務。
伊墊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扣除畢威公司已給付之1,027萬2,000元,迄未返還餘額,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79條規定、6月8日會議及6月19日會議達成之協議、併存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擇一求為命㈠畢威公司、邱奕珩分別給付342萬0,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
㈡上訴人連帶給付51萬6,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原審追加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為請求,並就㈠聲明部分擴張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支出附表一、二所示項目之費用均與伊無關,且附表二所列之辦公室(其中臺北101大樓37樓之辦公室,下稱系爭37樓辦公室)係被上訴人無償借伊使用,不得請求伊返還墊付租金;
縱認非使用借貸,然被上訴人公司亦登記於系爭37樓辦公室,該部分租金應各半分擔。
又被上訴人未將代畢威公司向訴外人鍾秀潔收取之128萬0,920元依約交付畢威公司,畢威公司得以此抵銷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代墊款;
另被上訴人於6月8日會議已與邱奕珩成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畢威公司自不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命其㈠分別給付342萬0,621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及㈡連帶給付51萬6,383元本息之上訴,並命上訴人就㈠本息負連帶清償責任,無非以:㈠畢威公司為外國法人,其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被上訴人為我國公司,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為畢威公司在臺設立事務支出費用,請求返還代墊款,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且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㈡畢威公司因未能在臺開設銀行帳戶,委請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委任事務,畢威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為處理系爭委任事務而代墊如附表三所示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邱奕珩於107年5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各1紙予被上訴人,擔保畢威公司於同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18日積欠被上訴人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邱奕珩與被上訴人於6月8日會議達成結論第1點:被上訴人為畢威公司代墊之所有公司營運款項共470萬1,541元整,畢威公司之負責人邱奕珩同意以個人名義承擔上開債務,並將於107年6月19日前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
又上訴人自承: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為被上訴人所估算,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8日約定由邱奕珩就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成立免責債務承擔等語,足見兩造於同年5、6月間已計算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18日止,為畢威公司支出代墊款金額為470萬1,541元,邱奕珩並同意承擔上開債務。
是兩造於6月8日會議已確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為畢威公司墊付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
又兩造6月19日會議決議委由會計師核對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帳目,並約定於兩造委任會計師核實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金額與其憑證相符後給付,乃6月8日會議結論之補充。
嗣經訴外人成昀達會計師查核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與憑證相符,上訴人自應受兩造先前約定之拘束,返還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
㈢附表一、二所示107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18日期間之項目均在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範圍內,是附表一項次15至38、附表二項次5至9所示之款項係經兩造確認為系爭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又被上訴人墊付系爭委任事務費用,係以製作雲端表單之方式,供上訴人查核確認,附表一項次1、2係墊付畢威公司投資顧問即訴外人魏毅堂之費用,附表一項次3係代墊畢威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黃國清出差費用,附表一項次4至7、11係代墊畢威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黃泰為出差之費用,附表一項次8、9、13係代墊畢威公司股東即訴外人楊雲傑出差等費用,附表一項次10、12係畢威公司股東黃國清申請雜支等費用,附表一項次14為畢威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劉修夢所請領文具及雜支等費用,附表一項次39至44之集思臺大會議中心等活動為畢威公司主辦而支出,均為處理系爭委任事務而為畢威公司墊付。
附表二項次1至4、10至12之辦公室費用係為畢威公司租用辦公室之相關費用,且與兩造合意確認之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項目相符,亦係為畢威公司處理系爭委任事務而支出。
㈣綜上,被上訴人為畢威公司處理系爭委任事務而代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共計1,548萬9,924元,扣除畢威公司已給付之1,027萬2,000元,餘521萬7,924元,再以被上訴人代畢威公司收取訴外人鍾秀潔支付之128萬0,920元抵銷後,畢威公司尚應償還被上訴人代墊款393萬7,004元。
畢威公司於107年8月9日方經核准認許為外國公司,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畢威公司之負責人邱奕珩就畢威公司因系爭委任契約所負返還代墊款債務負連帶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擴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93萬7,004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故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契約者,於契約成立時,債務即行移轉,該第三人即變更債務人,原債務人亦因而免其債務。
邱奕珩於6月8日會議就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免責的債務承擔,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該債務於契約成立時,即移轉於邱奕珩,原審未說明有何其他約定,逕認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畢威公司返還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並與邱奕珩負連帶清償之責,難謂無適用民法第300條規定之違誤。
其次,原判決認經兩造確認之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係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18日為畢威公司所支出。
而附表一項次26至31所示之款項,時間為同年2月9日至同年3月13日,均非同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18日期間之代墊款,則原判決逕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該部分款項,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又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30日至同年8月26日公司地址登記於系爭37樓辦公室,該租金應各分擔一半;
附表二項次1至3、7、9、12均屬該辦公室之支出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55至156頁、第347至348頁,原審卷一第57至58、384頁、卷二第38至39、143頁)。
參諸卷附被上訴人107年5月4日、同年6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租約(見一審卷二第392、404、426、430頁),被上訴人於該時間公司所在地確實登記於系爭37樓辦公室,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畢威公司給付該辦公室全部租金及相關雜支費用之判斷,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憑採,遽為其不利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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