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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
上 訴 人 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上噸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郁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漢龑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高雄港63號碼頭內之2部橋式起重機報廢拆卸工程作業之需,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吊車,系爭吊車乃被上訴人經由代理商即訴外人弘德國際重機械技術有限公司向德國原廠公司「Liebherr-Werk Ehinagan Gmbh」所購,因上訴人所屬吊掛手兼指揮手即訴外人曾玉照之疏失,吊運物超重致吊車鋼索斷裂、吊桿斷裂墜海、車體連帶向右傾倒翻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就新品換舊品之修理材料(零件)部分,則應予折舊,依此計算系爭吊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39萬720元,加計工資4809萬3023元後,共計為6448萬3743元,扣除已獲保險理賠3243萬8982元部分,尚受有3204萬4761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第一審判准之1041萬1019元(已確定)外,再給付2163萬3742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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