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750,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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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
上 訴 人 彭 采 婕
謝 雨 芹
黃 少 華
沈 時 娟
李 承 璋
張 建 發
彭 儷 雯
李吳佩玲
徐 源 章
邱 子 豪
邱 衍 霖
葉 平 峰
李 台 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守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

法定代理人 楊 政 信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蔡 宜 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各自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目前仍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系爭地上權俱未定有期限,且存續迄今已逾20年,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酌定存續期間。

斟酌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均領有民國68年間之使用執照,於同年10月1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鑑定殘餘壽命為21.9年,認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以酌定至133年10月16日為適當。

又系爭土地地價自63年起逐年高漲,系爭地上權未約定地租,被上訴人長期負擔地價稅,上訴人則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得為系爭建物之利用收益,顯失公平,非成立系爭地上權時所能預料,被上訴人亦得請求酌定地租。

審酌上情並本於裁量權,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形成判決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惟此係指形成力本身發生之時期而言,倘形成判決之內容係使其標的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者,則於發生形成力之際,其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即溯及既往發生。

被上訴人訴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酌定地租,係屬形成之訴,原審認其該部分請求有理由,判命自斯日起定應給付地租數額,並無不合。

上訴人以酌定地租係形成判決,其時點應自判決確定日起算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容有誤會。

至本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103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則係就當事人合併訴請法院酌定及請求給付地租而為闡釋,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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