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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
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姜妍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高雄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張萬方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元大商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明修,有經濟部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蔡明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非法人團體,將全體會員所有之公共基金,存入以訴外人李福長、林雨建、莊銘發聯名開立之系爭帳戶,該開立聯名帳戶管理公共基金之約定,性質與信託行為相近,基於受託人係為非法人團體利益管理財產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應類推適用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上訴人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不得強制執行。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於元大商銀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前審程序業已更正其起訴聲明(見上字卷182至183頁),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更正如該聲明,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以資明確,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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