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75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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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
上 訴 人 鍾瓊亮(即鍾王珊瑾之遺囑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陳怡雯律師
李劍非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林渝

劉 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伊母鍾王珊瑾(民國103年4月29日死亡)之次子及遺囑執行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瓊明為鍾王珊瑾之長子,亦為家族設立於美國加州CHUNG & Co,LLC(下稱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鍾瓊明因其個人借貸挪用鍾公司資金,導致鍾公司向美國上海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下稱美國上海商銀)抵押貸款之本息未能按期繳納,至100年間已欠款美金(下同)678萬5000元,鍾王珊瑾請鍾瓊明出售鍾公司名下之Santa Ana二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還款,以免債務擴大,鍾瓊明則以售屋需要時間為由,向鍾王珊瑾借款先行清償該貸款,待售屋後再予返還。

鍾王珊瑾同意後,遂於100年間以家族另設立之TROVERLEX公司貸得600萬元,及由鍾王珊瑾個人陸續匯款42萬元、30萬8000元,共以672萬8000元清償美國上海商銀之貸款。

鍾瓊明於100年耶誕節期間返臺,同年12月26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載明其向鍾王珊瑾借款約680萬元以清償美國上海商銀貸款,並承諾以出售系爭大樓之所得,償還其向鍾王珊瑾之借款。

鍾瓊明於101年3月19日死亡,其負欠之前開借款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鍾林朋繼承,鍾王珊瑾多次催告被上訴人清償未果,尚欠672萬8000元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鍾瓊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鍾公司係鍾王珊瑾實際出資與控制之家族事業,以購屋出租為業,94年6月間鍾公司以系爭大樓抵押向美國上海商銀貸款700萬元,鍾王珊瑾為該貸款之保證人,鍾瓊明僅為公司經理人。

嗣96年間發生金融風暴,鍾公司租金入不敷出,鍾瓊明與鍾王珊瑾商議後,分別於98年、99年間向民間借貸250萬元、150萬元,支付鍾公司營業之貸款利息、房屋修繕、稅捐等項,嗣鍾王珊瑾同意在99年、100年間出售系爭大樓,清償公司債務。

鍾瓊明不可能向鍾王珊瑾借款清償非屬個人債務之鍾公司美國上海商銀貸款。

又系爭承諾書非鍾瓊明所親簽,蓋用之鍾瓊明印鑑章由鍾王珊瑾保管,非鍾瓊明所蓋用,所載內容更與事實不符,鍾王珊瑾與鍾瓊明間未曾有借款合意,自無672萬8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債務,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無非以:鍾王珊瑾提起本件訴訟後,於第一審程序中之103年4月2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遺囑執行人聲明承受訴訟。

被上訴人劉禕與鍾瓊明於93年5月7日在美國結婚,鍾瓊明於101年3月19日死亡後,劉禕持經認證之美國加州洛杉磯郡出具之結婚許可證書,於同年7月13日至我國戶政機關辦理2人結婚登記及鍾瓊明死亡登記,鍾林渝為2人所生之子,與劉禕同為鍾瓊明之繼承人。

又系爭承諾書上鍾瓊明之印文為其印鑑章所蓋用,該印文應為真正。

另鍾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鍾王珊瑾,鍾公司購置系爭大樓之資金700萬元,由鍾王珊瑾擔任保證人,提供系爭大樓設定抵押,向美國上海商銀貸款。

鍾王珊瑾復多次簽立授權書,授權鍾瓊明另以系爭大樓設定抵押向私人借貸250萬元、150萬元,及以出售系爭大樓所得價金清償前開私人貸款。

嗣鍾王珊瑾於100年7月間另以家族設立之TROVERLEX公司貸得600萬元,及其個人之42萬元、30萬8000元於同年7月27日、9月5日、9月9日匯至美國上海商銀清償鍾公司所欠抵押貸款,上開過程鍾王珊瑾均親自參與,足認其為鍾公司實際負責人。

鍾瓊明係公司經理人,經鍾王珊瑾授權處理鍾公司借貸、營業及簽發支票,符合一般公司經營常情。

證人鍾瓊華、鍾瓊嘉(鍾王珊瑾之三子及次女)既對鍾公司狀況不清楚,證述內容無足作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鍾公司向美國上海商銀所借款項,非鍾瓊明個人債務,縱鍾瓊明擔任經理人經營不力,致鍾王珊瑾須向銀行清償貸款,無從遽認鍾王珊瑾與鍾瓊明間就清償銀行之貸款有消費借貸合意。

系爭承諾書上鍾瓊明之中、英文簽名,兩造合意經原審囑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下稱憲指部)鑑定結果,中文簽名字跡,因參考資料不足,無法比對;

英文簽名字跡,與參考資料上鍾瓊明英文簽名之筆劃特徵、字體結構與字間布局等書寫慣性,均不相符。

上訴人雖另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惟該報告書比對之樣本為影本,不符鑑定專業,自無可採。

系爭承諾書上所蓋用之鍾瓊明印文為其印鑑章,雖為真正,惟據協助管理家族事務之證人詹紅梅、鍾瓊華、家族事業之會計黃瀠萱均證述該印鑑章及其他子女之印章、存摺,向來均由鍾王珊瑾保管,鍾王珊瑾前曾以該印章蓋用於租約上,代理鍾瓊明出租登記其名下之房地。

證人王素媜(鍾王珊瑾之秘書)、鍾瓊嘉並未親見鍾瓊明簽署系爭承諾書之經過,證人高幼程(長期家族友人及上訴人、鍾瓊明之生意伙伴)、高嘉良(鍾瓊明友人、上訴人生意伙伴及鍾王珊瑾公司董事)亦未確認鍾瓊明簽署之文件即為系爭承諾書,復未檢視該文件,以上證人與鍾王珊瑾、上訴人關係密切,其等證詞不足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至於美國法院判決事實欄本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而記載,判決理由並未認定系爭承諾書為真正,鍾王珊瑾之遺囑雖表明由上訴人繼承鍾王珊瑾對鍾瓊明之債權,僅係單方表示之遺產分配內容,均不足證明系爭承諾書係鍾瓊明所親簽,進而證明鍾王珊瑾與鍾瓊明間有消費借貸合意。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鍾瓊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72萬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 證責任。

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查系爭承諾書上有鍾瓊明之中文簽名,雖因參考資料不足,憲指部認無法比對,惟卷內附有鍾瓊明親簽之護照、辦理離婚登記之授權書、委託契約書、本票契約書等原本之簽名字跡(見原審卷二第81-83頁、一審卷一第184-185、196頁背面),法院是否不足以作為參考樣本,與系爭承諾書上鍾瓊明之中文「重」、「日」、「月」等運筆特徵比對出該字跡是否為真正,而不受制於前開鑑定結論?又查鍾王珊瑾以家族公司及其個人帳戶於100年7月至9月間共將672萬8000元匯至美國上海商銀清償鍾公司抵押貸款,100年12月26日系爭承諾書上鍾瓊明之印文為其印鑑章所蓋用,該印文為真正,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7、22-23頁)。

就該印文係由何人所蓋用,兩造激烈爭執,而鍾王珊瑾及鍾瓊明均已死亡無法傳訊到庭,惟參諸鍾瓊明於系爭承諾書作成時確入境臺灣(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03頁);

王素媜、鍾瓊嘉雖未親見鍾瓊明簽署系爭承諾書,惟一致證述鍾瓊明回家,鍾王珊瑾提及鍾瓊明有簽承諾書、承諾還款,並曾給王素媜看過系爭承諾書;

高幼程、高嘉良亦證述於100年12月26日見聞鍾瓊明與鍾王珊瑾在餐廳交談,鍾瓊明簽一份文件,並對鍾王珊瑾表示還錢(見一審卷三第281、285頁背面,原審卷五第6-8、14-15頁)等語,縱令上開證人與鍾王珊瑾、上訴人有親戚或朋友關係,若渠等證述之重要內容均相符,是否不足以採憑?加以系爭承諾書蓋用之鍾瓊明印鑑章,上訴人一再主張未在鍾王珊瑾遺物中(見原審卷六第7頁),參以鍾瓊明於死亡前並無請求鍾王珊瑾返還之舉措,則該印鑑章於系爭承諾書簽立時,是否係於鍾王珊瑾保管中而認系爭承諾書上鍾瓊明之印文由鍾王珊瑾蓋用?顯有疑問。

徵之印章由本人保管及蓋用,為常態事實,綜合上開各項間接事實,是否不足以推認系爭承諾書上鍾瓊明之印文由本人所蓋用,進而推定系爭承諾書為真正,據以認定其內容所載鍾瓊明向鍾王珊瑾借款之實質證據力?均有詳予研求斟酌之餘地。

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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