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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
上 訴 人 甲 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8日12時25分許、14時47分至48分許,對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上訴人於同年5月8日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同年7月6日經診斷有職業性憂鬱症,而於同年月8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其雇主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堪認上訴人至遲於斯時知損害程度呈現底定,即知悉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卻至111年7月9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合計新臺幣713萬6,229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
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8年7月8日起算時效,並說明無必要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理由,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7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第29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均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
另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所提112年9月7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
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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