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76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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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
上 訴 人 阮呂芳周
訴訟代理人 吳 尚 昆律師
葉 思 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 嘉 仁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法定代理人 利 明 献
被 上訴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 行;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伍 維 洪
被 上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法定代理人 曹 為 實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法定代理人 邱 月 琴
訴訟代理人 鄭 曉 東律師
魏 緒 孟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鳳 龍
被 上訴 人 李 正 滿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星展銀行已承受原被上訴人花旗銀行在臺業務,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提供系爭土地及另15筆土地(下稱A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以擔保訴外人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路觀公司)之債務,其於民國103年12月間出賣系爭土地並移轉產權予被上訴人李正滿,已非系爭土地之物上保證人。

上訴人嗣於109年間將A地出賣予訴外人逸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宏開發公司),遠雄人壽公司要求大路觀公司須一併清償系爭土地所擔保新臺幣(下同)610萬5,854元及A地所擔保824萬3,250元債務,始願塗銷A地之抵押權。

大路觀公司乃商請上訴人代償債務,上訴人即指示逸宏開發公司將部分買賣價金匯款予遠雄人壽公司,以清償該2筆債務。

再則,遠雄人壽公司並無將對應系爭土地之610萬5,854元債權及該部分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思。

是上訴人係為履行其交付無權利負擔之A地予逸宏開發公司,始清償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務,雖有事實上利害關係,惟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不適用民法第312條之規定。

從而,上訴人主張應自李正滿之債權人執行系爭土地之執行分配款中優先受償610萬5,854元,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第2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㈠次序8之債權人姓名應由遠雄人壽公司變更為上訴人。

㈡次序9、10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受分配之6萬8,390元及500元,各應刪減為4萬1,013元及300元;

次序11花旗銀行(由星展銀行繼受)受分配之17萬8,314元,應刪減為10萬6,934元;

次序12、13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受分配之24萬9,483元及200元,各應刪減為14萬9,614元及120元;

次序14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受分配之607萬0,086元,應刪減為364萬0,213元;

次序15被上訴人合迪公司受分配之151萬8,349元,應刪減為91萬0,549元;

次序16李正滿受分配之286萬9,276元,應刪減為0元;

該刪減金額計610萬5,854元均改分配予上訴人,或由民事執行處按本案判決結果重新製作分配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違反法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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