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77,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孫大程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啟元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陳政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郭良蕙於民國102年6月19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附表一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1。

郭良蕙所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應先將郭良蕙所遺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扣還伊所墊付之喪葬費後,其他遺產按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附表一遺產依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除附表一遺產外,郭良蕙尚遺有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承租之0-000號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內之遺產及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先扣還伊所墊付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甲○○路房屋,與所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甲○○路房地)102、103、105、106年度地價稅共計26萬9,196元、103至107、110年度房屋稅共計8萬4,295元,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之00號00樓房屋(下稱乙○○路房屋,與所坐落之土地下合稱乙○○路房地)102年9月至110年9月管理費24萬元、未施作防火門罰款2萬4,000元、102、103、105、106年度地價稅共計3萬5,544元、103至107年度房屋稅共計9萬6,581元、電費1萬8,219元、電話費6,926元、華南銀行保管箱承租費4萬5,200元,附表一、二之遺產依各該附表「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系爭保管箱內之遺產分割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之判決,改判被繼承人郭良蕙所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中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編號12、62至67著作權、附表二編號4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附表二「法院酌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無非以:㈠兩造之母郭良蕙於102年6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本件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

有關郭良蕙之遺產範圍:⒈兩造不爭執郭良蕙遺有附表一之遺產。

其中附表一編號27所示現金4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固主張已全數用以購買安葬郭良蕙之土地,屬郭良蕙喪葬費支出云云,惟該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係於郭良蕙死亡後購買,應屬被上訴人之財產,其購置費用非遺產管理費用,故郭良蕙所遺之現金400萬元,仍應列入郭良蕙之遺產範圍分割。

⒉附表二編號4孫大程博士1991佈道大會工作進度記錄(下稱系爭工作進度記錄),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郭良蕙已贈與伊,應認系爭工作進度記錄為郭良蕙所有,應列為其遺產範圍分割。

⒊附件一所示著作67本(下合稱系爭著作)為郭良蕙所創作,創作時間及出版時間如附件一「原創日期」、「出版日期」欄位所示。

系爭著作其中附件一編號12號著作已於47年10月28日辦理著作權註冊,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登記為郭良蕙;

附件一編號62至67號著作,為74年7月10日後所著作,郭良蕙均有著作權,應列入郭良蕙之遺產。

至附件一編號1至3所示著作,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原創日期係於74年7月9日前;

另附件一編號4至11、13至61所示著作,均為74年7月9日前所著,未依53年著作權法規定辦理著作權之註冊,依53年著作權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郭良蕙就上開著作不能享有著作權,自不屬其遺產。

⒋被上訴人否認郭良蕙尚遺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日記24本、編號2所示著作之手稿67本、編號3所示信函500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該等郭良蕙遺產存在,無從列入遺產範圍。

⒌附表二編號5畫作及古董(下稱系爭畫作、古董),依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委任訴外人謝易達律師於訴訟外出具之函文、103年2月26日電子郵件內容,均難認其中提及之字畫、古董即為系爭畫作、古董;

亦無從僅憑上訴人所提系爭畫作、古董照片,推認郭良蕙死亡時仍持有系爭畫作、古董。

證人王玉賓及耿桂芬關於郭良蕙住家所擺放畫作及古董之證述內容大相逕庭且相互扞格,其等證詞均難以採信。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香港佳士得拍賣行拍賣物品公告6份所載附件二編號1、3、7、8、9所示畫作,係由何人委任出售,及郭良蕙死亡前確曾持有上開出售畫作。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郭良蕙死亡前仍持有系爭畫作、古董,自不得將之列入郭良蕙遺產。

⒍按凡任何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去世,且在香港遺下他沒有立遺囑的遺產,則該遺產須歸屬遺產管理官;

如遺產管理官認為適當,可收取及接管該遺產,直至就該遺產的管理作出授予為止,香港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10章)第10條定有明文。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a)將或企圖將第12條所述的財產移離香港;

或(b)將遺產管理官要求交出的財產毀滅或隱藏,或拒絕交出該財產,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同條例第13條亦有明定。

香港郭良蕙公司為設立在香港之公司,附表二編號6所示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屬郭良蕙在香港之財產,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系爭股份應適用上開規定。

系爭股份尚未經香港遺產管理官為管理授予,不得逕予分割。

⒎依附表二編號7、8房屋建商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其未曾與郭良蕙簽定預售屋買賣合約,且其提供之附表二編號7、8房屋各期付款明細,均未有郭良蕙付款之紀錄,無從認定郭良蕙為附表二編號7、8房屋之買受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郭良蕙係附表二編號7、8房屋所有權人,自不得將附表二編號7、8房屋列為郭良蕙遺產。

⒏附表二編號9、11房租部分,依上訴人所提香港商匯泓不動產有限公司網頁列印畫面,僅係介紹「○○區甲○○路0段1000巷」房屋擬以每月7萬5,000元之金額出租,無從認定甲○○路房屋於102年7月起至104年12月間、105年11月起至108年5月間確有出租;

另郭良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良蕙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02年7月存款異動明細,僅能知悉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6月間,於每月5日至7日間有4萬5,000元至4萬6,000元匯入郭良蕙富邦銀行帳戶內,惟無法推知係甲○○路房屋之租金收入,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郭良蕙遺有上開遺產。

⒐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10月間、108年6月起至110年6月間有使用甲○○路房屋,自不得將附表二編號10、12之不當得利列入郭良蕙遺產範圍。

⒑被上訴人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3年6月24日北執子103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28799號執行命令、103年9月25日北執子103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28799號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支出郭良蕙遺產稅231萬1,475元;

上訴人墊付甲○○路房屋102、103、105、106年度地價稅共計26萬9,196元、103至107、110年度房屋稅共計8萬4,295元,乙○○路房屋102年9月至110年9月管理費24萬元、未施作防火門罰款2萬4,000元、102、103、105、106年度地價稅共計3萬5,544元、103至107年度房屋稅共計9萬6,581元、電費1萬8,219元、電話費6,926元、華南銀行保管箱承租費4萬5,200元、喪葬費用92萬元,均核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得自郭良蕙遺產中扣償。

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另支出郭良蕙喪葬費1,278萬6,320元,上訴人另抗辯其支出郭良蕙喪葬費用8萬8,450元,迄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均不可採。

㈡有關郭良蕙遺產之分割方法:審酌郭良蕙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中附件一編號12、62至67著作權、附表二編號4所示各項遺產之性質、兩造均同意就存款部分按應繼分分配、附表一編號5至17所示不動產部分變價分割,兼衡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爰就附表一編號5至17號不動產,按如附表一「法院酌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附表一編號20至26號存款、股票及編號27號現金先扣除應返還被上訴人代墊遺產稅231萬1,475元、上訴人所代墊之稅捐、遺產管理費用計81萬9,961元、喪葬費92萬元後,據以計算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所得分配之金額,分配方式如附表一「法院酌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附表一編號1至4、18至19所示不動產部分,審酌兩造之意見及實際使用狀況、增進各該財產之利用效益,將附表一編號1、2、19所示不動產分配予上訴人,附表一編號3、4、18所示不動產分配予被上訴人,並參酌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評估乙○○路房地價格為5,881萬0,400元、甲○○路房地價格為8,681萬7,146元,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1,400萬3,373元。

附表二編號2中附件一編號12、62至67所示著作之著作權、附表二編號4所示動產部分,參酌上訴人陳稱該動產為被繼承人創作,具有珍貴回憶,希望原物分配等語,兼衡其經濟效用、兩造之利害關係及全體繼承人之情感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件一編號12、63、65、67號著作之著作權應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附件一編號62、64、66號著作之著作權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系爭工作進度記錄應分配由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4,101元。

從而,郭良蕙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中附件一編號12、62至67著作權、附表二編號4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法院酌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

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郭良蕙尚遺有向華南銀行承租系爭保管箱之遺產應列入分割等語,並聲請法院定期履勘開啟、清點(原審卷二第412頁、卷三第37頁),而卷附華南銀行109年9月16日函亦記載郭良蕙有承租系爭保管箱等語(原審卷三第209頁),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復未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另按我國對於著作權之成立及保護,原以註冊為要件;

嗣74年7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改採創作保護原則。

附件一編號1至3之著作,倘係郭良蕙74年7月10日之後所創作,縱未註冊,亦享有著作權;

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附件一編號1至3之著作,原創日期係於74年7月9日前,逕認郭良蕙不得享有著作權,而未列入遺產分割,於法即有未合。

又附表一編號20至25、27之存款、現金,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㈢、⒉記載此部分先扣還兩造代墊之遺產稅、稅捐、遺產管理費用及喪葬費後,據以計算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所得分配之金額,惟於附表一「法院酌定之分割方法」欄諭知此部分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前後論述亦相矛盾。

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執行命令記載自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扣押、收取231萬1,475元等情(第一審卷一第21至24頁),而被上訴人自承該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為被繼承人郭良蕙之帳戶,系爭執行命令自該帳戶收取遺產稅231萬1,475元等語(第一審卷一第6頁、第11頁),則原判決以系爭執行命令認被上訴人有支付郭良蕙遺產稅231萬1,475元,亦有可議,究竟被上訴人是否有代墊郭良蕙遺產稅,攸關兩造所得分配之遺產數額,自有查明釐清之必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