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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
上 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娜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 人 林志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日簽訂「臺北榮民總醫院暨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產官學合作研發及應用推廣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共同合作開發醫美健診服務模組之新技術服務,並設立「全人美健康中心」。
嗣被上訴人將兩造對於101年11月至103年10月分配金額(下稱系爭事項)之爭議,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仲裁,於109年11月11日作成108仲聲忠字第058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新臺幣(下同)1575萬6634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聲請。
惟兩造未約定仲裁方式由仲裁機構辦理,經伊表明不同意由仲裁協會擔任仲裁機構,仲裁協會仍執意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下稱系爭仲裁規則)進行仲裁程序,並忽略被上訴人未盡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就伊諸多重要主張未說明不採認之理由,復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所為判斷亦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4項及第196條、第244條、第265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
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擇一求為命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對伊不利部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仲裁協會就系爭事項提付仲裁,並未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8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上訴人於仲裁程序已自行選定訴外人張劍男擔任仲裁人,亦無上訴人所指未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情。
上訴人對系爭仲裁判斷所為質疑,係就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之問題,均非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撤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0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嗣被上訴人就系爭事項提付仲裁協會仲裁,請求上訴人給付4520萬4895元本息,經仲裁協會仲裁庭於109年11月11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1575萬6634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聲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約定載明:「因本合約相關事項所引起之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依仲裁方式解決…」,可知兩造業已約明因系爭合約書所引起之爭議依仲裁方式解決,而有仲裁之合意,併參機構仲裁與非機構仲裁均為我國仲裁法所承認之仲裁,被上訴人就系爭事項提付仲裁協會仲裁,難認違反系爭約定。
再審諸仲裁人選定書、辭任書、主任仲裁人共推書,足見兩造於仲裁程序各自推選仲裁人,各仲裁人再共同推選主任仲裁人組成仲裁庭,仲裁協會就仲裁庭之選定程序及組成無違反仲裁法第9條規定之情事。
兩造未特別約定應適用之仲裁規則,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仲裁協會適用系爭仲裁規則規定之程序,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
㈢綜合系爭仲裁判斷及該事件卷宗,可知被上訴人聲請仲裁時已敘明聲請事由並表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扣之費用,復於仲裁程序中追加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為擇一請求,系爭仲裁判斷乃審酌兩造陳述及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後,依系爭合約書之解釋及效力所為之判斷,已詳為記載兩造主張及抗辯如何可採及不可採之理由,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仲裁判斷結果無礙,不逐一論述之旨,則仲裁庭本其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採用之法律見解,縱與上訴人主張不同,仍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非法院所得審究,亦難認系爭仲裁判斷違反系爭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
㈣觀諸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卷內資料,堪認系爭仲裁判斷程序共召開6次仲裁詢問會,兩造均委任代理人出席仲裁詢問會完整陳述,更提出諸多書狀及證物,關於本件仲裁機構及仲裁程序適用之爭議,上訴人於第1次詢問會前即具狀表明不同意由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兩造復於第1次詢問會對此有所陳述,另就系爭事項相關爭執,亦於歷次詢問會互有攻防,並各自提出證據,上訴人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以言詞陳述及書面表達意見,亦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事由。
㈤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仲裁係源於當事人之授權,則當事人請求以仲裁方式解決紛爭是否有據,端視兩造是否確有仲裁之合意為斷,只要當事人對於因主契約所生之何類紛爭,願以仲裁之方式加以解決,即仲裁契約標的之範圍如何,係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仲裁協議加以約定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及自主處分權限,不論是機構仲裁、非機構仲裁或介於二者之中間型態,當事人之一方所提之仲裁即屬合法。
縱使未就仲裁人的選任、仲裁規則、仲裁機構或仲裁地點等事項加以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甚或文字敘述有錯誤,仲裁庭或法院非不得適用仲裁法相關規定予以補充,並依當事人的真意及客觀情況作適當的補正解釋,以肯認其效力。
兩造業以系爭約定就系爭合約書所生爭執合意依仲裁方式解決,並分別適用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19條規定組成仲裁庭及由仲裁庭決定適用系爭仲裁規則進行程序,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自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事項提付仲裁協會仲裁,有何違反系爭約定或上訴人之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可言。
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指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而具有程序上瑕疵者而言;
至於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不在該條款規範之列。
又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依仲裁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以書面通知他人及仲裁人,當事人一旦將仲裁人之選定通知他造後,即應受自己選定之拘束,該通知送達後,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撤回或變更(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與當事人是否委由仲裁機構代為通知無涉。
而仲裁程序所謂「必要之調查」,乃屬仲裁庭裁量事項,如非恣意不為任何調查,即不得謂未為必要之調查。
原審因認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尚無不合。
㈢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
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庭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
原審以上開理由認系爭仲裁判斷無上開規定之情形,亦不違背法令。
㈣其他上訴論旨,係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又本件所涉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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