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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
上 訴 人 海浜幕張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忠仁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簽立之「陸軍後勤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之軍用卡車輪胎(下稱系爭輪胎),應符合CNS1431「汽車用輪胎」之檢驗標準(下稱CNS標準),惟系爭輪胎打磨位置原印有緬甸軍方之標示,該位置觸感、顏色與其他部分明顯不同,係以粗劣之方式打磨,並於輪胎生產後另以活字塊加工印上不符標準之製造日期代碼,欠缺新品外觀,不符合CNS標準,上訴人明知上開瑕疵而於交貨時故意不告知,自未能認被上訴人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系爭輪胎。
上開瑕疵可能影響國軍戰力甚鉅,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且未依被上訴人之通知限期改正,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9、11、17目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兩造已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919萬9,19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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