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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
上 訴 人 李維彬
鄭信美
尤忠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國滄
賴玉婷
賴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維彬於民國103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黃國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甲借款),以被上訴人賴玉婷為債權人,李維彬、上訴人尤忠偉(下稱尤忠偉等2人)為債務人,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甲借款契約),並於同年月26日將尤忠偉所有坐落○○市○○區○○段第1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5及其上同段第6816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甲房地)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予賴玉婷,及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甲本票)交付黃國滄、賴玉婷(下稱賴玉婷等2人)供為擔保;
黃國滄預扣利息,實際交付借款266萬9,000元,利息按每百元日息8分(即月息2.4%)計算,自106年5月起改以每百元月息2.1%計算。
李維彬另向黃國滄借款510萬元,黃國滄實際交付471萬7,300元,之後再陸續借、還款,於108年8月14日以被上訴人賴玉娟為債權人,李維彬、上訴人鄭信美(下稱鄭信美等2人)為債務人,簽訂借款300萬元(下稱乙借款)之借款契約書(下稱乙借款契約),並於108年8月15日將鄭信美所有坐落○○市○○區○○段第23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區段第15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乙房地)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予賴玉娟及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及交付鄭信美等2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乙本票)予黃國滄、賴玉娟(下稱賴玉娟等2人)、交付李維彬及訴外人創世紀工程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予黃國滄供為擔保。
李維彬已以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清償上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上開抵押權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消滅,伊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並於原審減縮聲明,求為確認賴玉婷對尤忠偉等2人就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賴玉娟對鄭信美等2人就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賴玉婷塗銷甲抵押權設定登記、賴玉娟塗銷乙抵押權設定登記暨系爭預告登記、賴玉婷等2人返還甲本票予尤忠偉等2人、賴玉娟等2人返還乙本票予鄭信美等2人、黃國滄返還系爭支票予李維彬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認賴玉婷對尤忠偉等2人就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198萬2,536元部分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賴玉婷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李維彬如附表四、五所為給付不足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其明知系爭借款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就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仍為任意給付,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亦不得將超過部分之利息給付抵充本金。
李維彬於108年2月27日將所有坐落○○市○○區○○街131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600萬元抵押權)予黃國滄,嗣因出售○○街房地,為塗銷其上設定之600萬元抵押權,於108年8月23日匯款如附表五編號187所示200萬元,該筆匯款並非清償乙借款。
甲借款尚有本金198萬2,536元未清償,乙借款本金300萬元全未清償,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供擔保之甲、乙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返還甲、乙本票、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李維彬於103年9月間欲向黃國滄借款300萬元,黃國滄要求以賴玉婷為債權人(實質債權人為黃國滄)、尤忠偉等2人為共同債務人,尤忠偉等2人於103年9月間與賴玉婷簽訂甲借款契約,另共同簽發甲本票,尤忠偉並於同年月26日將甲房地設定甲抵押權予賴玉婷供為擔保。
李維彬前向黃國滄借款510萬元,之後陸續借款、還款,嗣黃國滄要求以賴玉娟為債權人(實由賴玉娟、黃國滄共同出借款項),鄭信美等2人為共同債務人,於108年8月14日簽訂乙借款契約,並由鄭信美等2人共同簽發乙本票,鄭信美於同年月15日將乙房地設定乙抵押權予賴玉娟、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及李維彬等另簽發系爭支票供為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黃國滄就甲借款預扣利息,實際交付266萬9,000元,應以該金額為借款本金;
尤忠偉等2人主張已清償甲借款如附表四所示,惟其中編號4、18、42、43、45、47至51所示部分,並無匯款或其他付款憑證,難認尤忠偉等2人有此部分清償之事實;
甲借款原約定利息按每百元日息8分(即月息2.4%)計算,自106年5月起降息1分(即月息2.1%),李維彬匯款如附表四所示清償甲借款,先抵充利息,甲借款尚有本金198萬2,536元未清償。
甲抵押權、甲本票係供擔保甲借款之清償,甲借款尚有本金198萬2,536元未清償,尤忠偉等2人請求確認賴玉婷對尤忠偉等2人就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確定部分外亦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玉婷塗銷甲抵押權設定登記、賴玉婷等2人返還甲本票予尤忠偉等2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李維彬於103年7月間向黃國滄借款510萬元,後續另有多筆借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乙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賴玉娟)總計借給乙方(鄭信美等2人)新台幣參佰萬元整,雙方約定交付方式給付並收訖,乙方確實全數收訖無誤」,鄭信美等2人並於108年8月14日出具收訖借款300萬元之借據及收據予賴玉娟,足見黃國滄與李維彬進行彙算,於是日尚有300萬元即乙借款未清償,鄭信美等2人因此設定乙抵押權供為該借款之擔保。
乙借款有無清償及其數額,自應以附表五所列108年8月14日後之還款紀錄為據。
李維彬於108年2月27日將○○街房地設定600萬元抵押權予黃國滄,於108年8月14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李維彬於108年6月10日與訴外人劉尚堯就○○街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該房地現有600萬元抵押權,簽約日尚須清償200萬元;
同日李維彬與黃國滄簽立協議書,約定將○○街房地所得價金其中200萬元給付黃國滄,並辦理600萬元抵押權塗銷登記。
足見李維彬係因出售○○街房地,為塗銷其上設定之600萬元抵押權而給付黃國滄200萬元,難認李維彬如附表五編號187所示於108年8月23日匯款200萬元係清償乙借款。
乙借款之利息為月息3分,即每月利息9萬元,李維彬如附表五編號189、191、193、194所示於108年10月2日、同年月31日、同年12月5日、12月12日依序匯款8萬元、9萬元、7萬5,000元、1萬5,000元,僅供清償自108年8月14日起算3個月之利息,300萬元本金尚未清償。
乙抵押權、乙本票及系爭支票係供擔保乙借款之清償,乙借款債權既未因清償而消滅,鄭信美等2人請求確認賴玉娟對鄭信美等2人就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玉娟塗銷乙抵押權設定登記暨系爭預告登記、賴玉娟等2人返還乙本票予鄭信美等2人、黃國滄返還系爭支票予李維彬,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係認甲借款之實質債權人為黃國滄,而尤忠偉等2人共同簽發甲本票、尤忠偉將甲房地設定甲抵押權予賴玉婷;
賴玉娟等2人共同出借乙借款,而鄭信美等2人共同簽發乙本票交付賴玉娟等2人,鄭信美將乙房地設定乙抵押權予賴玉娟、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及李維彬等另簽發系爭支票供為擔保。
似認賴玉婷並非甲借款之債權人,賴玉娟等2人均為乙借款之債權人。
乃又謂賴玉婷就甲抵押權所擔保之甲借款尚有本金198萬2,536元債權存在,乙借款係黃國滄與李維彬彙算後,李維彬尚欠黃國滄之300萬元。
前後論列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甲借款、乙借款之債權人及執有甲本票、乙本票、系爭支票之人究為何人,攸關賴玉婷、賴玉娟是否有甲抵押權、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各該抵押權應否塗銷,及甲本票、乙本票、系爭支票應否返還,自應究明。
原審未查明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
次查李維彬於108年2月27日將○○街房地設定600萬元抵押權予黃國滄,於108年8月14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08年8月23日匯款如附表五編號187所示200萬元予黃國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6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既於108年8月14日業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能否謂李維彬嗣於108年8月23日匯款200萬元係為塗銷該600萬元抵押權所為給付,自滋疑問。
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李維彬於108年8月23日匯款200萬元予黃國滄係為塗銷600萬元抵押權,非清償乙借款,進而為鄭信美等2人不利之判決,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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