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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亞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煒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法定代理人 黃 群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8年9月間就「北投區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土木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上訴人施作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紅線劃設工程面積為122.3㎡。
依兩造100年4月8日協議,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編號2、3所示棄土工程、廢木工程數量(磅單數量八成)依序為4,619.74㎥、946.92t;
上訴人依約得請求附表編號4所示4.5m、6m、9m鋼板長度依序為1809.22m、947.11m、583.01m,均經被上訴人依約定單價給付完畢。
上訴人施作如附表編號5所示淺挖方、深挖方數量分別為8,329.58㎥、235.81㎥,各依單價50元/㎥、68元/㎥計付,得請求之報酬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1萬6,479元、1萬6,03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金額37萬4,984元,上訴人得再請求餘額為5萬7,530元。
附表編號6近運工程部分,係按前開淺挖方、深挖方體積合計8,565.39㎥(8,329.58㎥+235.81㎥)計算運量,按單價26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為22萬2,7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金額19萬3,277元,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9,423元(222,700-193,277)。
附表編號7所示回填工程,係按前開淺挖方、深挖方合計體積扣除管線體積計算,數量為8,401.74㎥,依回填工程單價861元/㎥計算,該部分得請求報酬額為723萬3,89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款項685萬8,088元,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5,810元(7,233,898-6,858,088)。
綜上所述,除第一審已命給付之金額外,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6萬2,763元(57,530+29,423+375,810),加計附表編號8所示11.5%之稅什費5萬3,218元(462,763×11.5%),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為51萬5,981元,其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則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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