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805,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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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
上 訴 人 高 坤 旺

周 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銘 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 敏 雄
高 樹 根
高 水 圳

高 玉 霞
林高玉梅
高 茂 成
高陳孟麗
高 百 毅
高 裕 道
高 銘 志
林高錦治
高 淑 珍
高 采 婕
高曾寶珠
高 明 秀
高 誌 鋒
高 晴 美
高 碧 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 江 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坐落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高情(即上訴人高坤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除上訴人高坤旺以外其餘6名兒子於62、63年間集資以供購買。

因高情擬與幼子高坤旺同住於系爭建物,並供奉祖先牌位,作為高家子孫定期祭祀之場所,於其死亡後由高坤旺繼續處理子孫祭祀事宜,乃將之借名登記於高坤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贈與高坤旺之意思,高坤旺亦於70年2月15日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表示放棄系爭土地、建物之權利。

上述借名登記之目的不因高情死亡而消滅,且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與前案訴訟標的不同,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高坤旺回復登記為高情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罹於時效。

高坤旺明知系爭土地、建物非其單獨所有,上訴人周爽為其配偶,亦難諉為不知,竟於110年8月1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同年11月24日將系爭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周爽名下(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規避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建物予高情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義務及系爭保證書之拘束,依社會通念可認其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無效,及代位高坤旺請求周爽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高坤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及高坤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備位之訴無庸審酌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僅代理權欠缺一造之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以對造未經合理代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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