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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
上 訴 人 張春美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宗賢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父周進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1地號等2宗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四一二七之所有權人。
訴外人張紘源未經周進益授權,擅以周進益代理人名義,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OO,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擔保債權新臺幣500萬元、確定日期民國127年2月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該設定行為不生效力,且周進益並無表示授權張紘源代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或知張紘源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具體情事,亦無庸就該設定行為,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7日因買賣自周進益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二七,系爭抵押權轉載於被上訴人取得之前開應有部分之他項權利部,已妨礙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其他與結論無涉之贅論,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發回意旨並非就發回前原審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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