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83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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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3日結婚,婚後居住在伊父親所有○○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新莊住所)。

然被上訴人婚後積極控制伊之生活,且情緒起伏不定,動輒以離婚或無故離家為情緒勒索,使伊長期承受精神壓力;

被上訴人並以情緒化語言,辱罵伊之家人,與伊之家人相處不睦;

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3日與伊發生爭吵後,逕自搬離新莊住所,致兩造分居迄今3年,再無往來,婚姻關係已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且應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感情融洽,伊對家中事務盡心盡力,甚至兼職3份工作,給予上訴人財務上之支持,伊從未對上訴人及其家人施以情緒勒索或精神壓迫之行為,僅係基於第三人之角度,於網路上詢問大眾對於上訴人弟弟生活方式之意見。

豈料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因不堪工作壓力,對伊大聲咆嘯及發送簡訊,自此開始刻意疏離,下班後經常晚歸,返家亦不願交談,更經常睡在客廳沙發。

上訴人之父限期逼迫伊搬離新莊住所,伊非自願離家分居;

況伊離家迄今,多次傳訊息予上訴人,希望挽回婚姻,均遭上訴人冷淡拒絕,兩造婚姻縱有重大破綻,上訴人之可責性較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反請求主張:伊係被迫搬離新莊住所,兩造仍有維持婚姻之可能等情。

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伊同居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婚後頻繁發生爭吵,並因上訴人出外社交之事,經常有所爭執,上訴人主觀上認其遭到被上訴人之行動控制及情緒勒索,夫妻感情已產生裂痕。

被上訴人婚後與上訴人之家人相處不睦,並拒絕陪同上訴人拜會祖父母,甚而在臉書攻擊罹患極重度身心障礙之上訴人胞弟,亦使兩造婚姻裂痕逐漸加深。

惟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抱怨其弟,主要係擔心其弟將來之照顧事宜會成為兩造之負擔,而為兩造將來家庭生活表示意見,並非惡意謾罵。

而上訴人亦未控制自身情緒,於109年8月31日與被上訴人發生劇烈爭執,被上訴人因而負氣離家;

上訴人自此刻意疏遠被上訴人,並任由其父於同年10、11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被上訴人遷出,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2月13日遷離新莊住所,致兩造分居。

被上訴人於分居期間,曾於110年5月5日傳送LINE訊息予上訴人,表達反省道歉之意,但上訴人仍冷漠以對,致兩造分居迄今3年,兩造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肇因於上訴人婚後不久即拒絕與被上訴人理性溝通及同居互動所致,上訴人有責程度顯較被上訴人為高,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無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民法第l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本院先前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嗣經本院民事第二庭以法律見解有歧異為由,於112年l0月25日向包括本庭在內之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

徵詢程序完成,均採取相同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限制,雙方自均得依同法第l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上訴人可歸責性較高,不得請求離婚,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上訴人請求離婚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原審就被上訴人反請求部分判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自無以維持,爰併予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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